柴新华
赵文华(河北益昌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刘凯(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
段久广
原告(反诉被告)柴新华,农民,现住。
委托代理人赵文华,河北益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农民,现住。
委托代理人刘凯,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久广,农民,现住。
原告柴新华与被告王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发还重审后,依法由余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萍及代理审判员赵婧瑄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某某提出反诉,经审查被告反诉成立。原告柴新华及委托代理人赵文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凯、段久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中,实际建筑面积是多少平米?2.被告王某某已给付原告柴新华多少工程款?3.被告王某某是否还拖欠原告柴新华工程款,如拖欠工程款是否应当给付利息?4.涉案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原告柴新华是否应该承担责任?
首先,经原告申请,廊坊市圆福元通勘察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测量。经测量,涉案工程地上主体面积为611.3平米。原、被告双方对该测量结果均无异议。故依法应认定涉案工程的实际建筑面积为611.3平米。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工程750元/平米。故该涉案工程的总价款,应为611.3平米X750元/平米=45.8475万元。依据双方签订的《房屋建筑承包合同》第二条关于柴新华承包范围的约定,垒围墙及打混凝土地面未包含在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内,且证人郝某及王某也出庭证实了该两项工程实属增项工程。故依法认定该两项工程系增项工程。证人郝某及王某出庭证实围墙长为10米,价款400元/米。地面为216平米,价款60/平米。被告王某某庭上只对该项工程是否属于增项工程提出异议,并未对工程量的多少提出异议,基于二位证人均是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及施工人,其证言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性。在被告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依法应认定围墙长10米,价款400元/米。混凝土地面为216平米,价款60/平米。垒围墙的工程款为10米X400元/米=0.4万元。打地面的工程款应为216米X60/平米=1.296万元。涉案工程合计的工程款应为45.8475万元+0.4万元+1.296万元=47.5435万元。因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及施工后已给付原告柴新华工程款的总额为40.925万元。故王某某应再给付柴新华的工程款为47.5435万元-40.925万元=6.6185万元。因双方在合同的第十一条约定,2万元作为工程质保金。依合同约定,王某某除质保金外应再给付柴新华工程款4.6185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之规定,故被告王某某应给付原告柴新华逾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给付日期自被告王某某入住使用之日起计算,即2012年7月15日起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至被告王某某付清全部工程款为止。
其次,针对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经被告王某某申请,2013年8月20日,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沧科司鉴(2013)建字第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某房屋存在质量缺陷,影响正常使用及观感,不符合设计及规范有关要求。该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主要是因为施工控制不当造成。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也认为该房屋经维修后可满足正常使用要求,并对房屋维修出具体维修方案。原告虽对该鉴定结论不认可,但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也未提出有效证据对该鉴定结论进行反驳。经审查,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鉴定部门及鉴定人员符合法律规定,鉴定内容客观真实,故对该鉴定结论依法予以采信。从而原告柴新华应依据该鉴定结论的意见对该项工程进行整改。
被告王某某庭审中主张的郝某签字代收的地砖款,0.43776万元,因双方签订的房屋建筑承包合同中约定,王某某的供货范围包括地砖款,故王某某垫付的0.43776万元地砖款不应计算在柴新华工程款中。王某某主张的永清县昌利灯饰城出具的电料款收据及补开的发票,经核查系永清县城内大顺灯饰城出具,与被告主张的票据出具单位不一致,且票据系补开的发票,与法律规定的证据规则相违背,故本院对王某某主张的0.43776万元电料款不予支持。王某某主张的永林水暖出具的销售报表中虽列明了货号品名与总价款,但未标明数量与单价,无法核实总价款的出处。且其提交的水暖收据两张合计的总价款为5220.88元,与所补开票据5509.88元货款不一致。无法证实零配件购买的日期、数量、单价、总价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其主张的5509.88元货款不予支持。煜峰水暖出具的2张101元收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且原告柴新华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由人民法院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收取。第十二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 的规定,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代表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或者对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申请的,相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就本案中原告柴新华申请的对涉案房屋实际面积进行测量产生的费用0.2万元自行承担。被告王某某申请对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及维修方案进行鉴定产生的鉴定费0.9万元自行承担。鉴定人员出庭费0.125万元,因被告只提交了一张鉴定中心出具的收款凭证,未提交鉴定人出庭所支付的如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误工费等费用的相关证据,未能证明此次出庭消费的具体情况,故本院对此笔费用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六十九条 、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三款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一条、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柴新华工程款4.6185万元,(自2012年7月15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支付4.6185万元工程款的利息)。
二、原告柴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按照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沧科司鉴(2013)建字第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第3页维修方案进行维修整改。
三、廊坊市圆福元通勘察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测量费0.2万元,由原告柴新华承担。
四、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0.9万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五、驳回原告柴新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不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0.3437万元,原告柴新华承担0.22133万元,被告王某某承担0.12237万元。反诉案件受理费0.2525元,由反诉被告柴新华承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中,实际建筑面积是多少平米?2.被告王某某已给付原告柴新华多少工程款?3.被告王某某是否还拖欠原告柴新华工程款,如拖欠工程款是否应当给付利息?4.涉案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原告柴新华是否应该承担责任?
首先,经原告申请,廊坊市圆福元通勘察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测量。经测量,涉案工程地上主体面积为611.3平米。原、被告双方对该测量结果均无异议。故依法应认定涉案工程的实际建筑面积为611.3平米。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工程750元/平米。故该涉案工程的总价款,应为611.3平米X750元/平米=45.8475万元。依据双方签订的《房屋建筑承包合同》第二条关于柴新华承包范围的约定,垒围墙及打混凝土地面未包含在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内,且证人郝某及王某也出庭证实了该两项工程实属增项工程。故依法认定该两项工程系增项工程。证人郝某及王某出庭证实围墙长为10米,价款400元/米。地面为216平米,价款60/平米。被告王某某庭上只对该项工程是否属于增项工程提出异议,并未对工程量的多少提出异议,基于二位证人均是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及施工人,其证言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性。在被告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依法应认定围墙长10米,价款400元/米。混凝土地面为216平米,价款60/平米。垒围墙的工程款为10米X400元/米=0.4万元。打地面的工程款应为216米X60/平米=1.296万元。涉案工程合计的工程款应为45.8475万元+0.4万元+1.296万元=47.5435万元。因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及施工后已给付原告柴新华工程款的总额为40.925万元。故王某某应再给付柴新华的工程款为47.5435万元-40.925万元=6.6185万元。因双方在合同的第十一条约定,2万元作为工程质保金。依合同约定,王某某除质保金外应再给付柴新华工程款4.6185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之规定,故被告王某某应给付原告柴新华逾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给付日期自被告王某某入住使用之日起计算,即2012年7月15日起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至被告王某某付清全部工程款为止。
其次,针对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经被告王某某申请,2013年8月20日,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沧科司鉴(2013)建字第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某房屋存在质量缺陷,影响正常使用及观感,不符合设计及规范有关要求。该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主要是因为施工控制不当造成。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也认为该房屋经维修后可满足正常使用要求,并对房屋维修出具体维修方案。原告虽对该鉴定结论不认可,但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也未提出有效证据对该鉴定结论进行反驳。经审查,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鉴定部门及鉴定人员符合法律规定,鉴定内容客观真实,故对该鉴定结论依法予以采信。从而原告柴新华应依据该鉴定结论的意见对该项工程进行整改。
被告王某某庭审中主张的郝某签字代收的地砖款,0.43776万元,因双方签订的房屋建筑承包合同中约定,王某某的供货范围包括地砖款,故王某某垫付的0.43776万元地砖款不应计算在柴新华工程款中。王某某主张的永清县昌利灯饰城出具的电料款收据及补开的发票,经核查系永清县城内大顺灯饰城出具,与被告主张的票据出具单位不一致,且票据系补开的发票,与法律规定的证据规则相违背,故本院对王某某主张的0.43776万元电料款不予支持。王某某主张的永林水暖出具的销售报表中虽列明了货号品名与总价款,但未标明数量与单价,无法核实总价款的出处。且其提交的水暖收据两张合计的总价款为5220.88元,与所补开票据5509.88元货款不一致。无法证实零配件购买的日期、数量、单价、总价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其主张的5509.88元货款不予支持。煜峰水暖出具的2张101元收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且原告柴新华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由人民法院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收取。第十二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 的规定,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代表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或者对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申请的,相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就本案中原告柴新华申请的对涉案房屋实际面积进行测量产生的费用0.2万元自行承担。被告王某某申请对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及维修方案进行鉴定产生的鉴定费0.9万元自行承担。鉴定人员出庭费0.125万元,因被告只提交了一张鉴定中心出具的收款凭证,未提交鉴定人出庭所支付的如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误工费等费用的相关证据,未能证明此次出庭消费的具体情况,故本院对此笔费用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六十九条 、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三款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一条、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柴新华工程款4.6185万元,(自2012年7月15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支付4.6185万元工程款的利息)。
二、原告柴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按照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沧科司鉴(2013)建字第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第3页维修方案进行维修整改。
三、廊坊市圆福元通勘察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测量费0.2万元,由原告柴新华承担。
四、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0.9万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五、驳回原告柴新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不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0.3437万元,原告柴新华承担0.22133万元,被告王某某承担0.12237万元。反诉案件受理费0.2525元,由反诉被告柴新华承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利
审判员:周萍
审判员:赵婧瑄
书记员:郑书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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