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柴德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伦强,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松滋市。
被告:向某某(曾用名向世容,马某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柴德江与被告马某某、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德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伦强、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德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由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0万元,利息49.4万元(以19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2017年9月15日至2018年10月15日期间的利息),并从起诉之日起以借款本金19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2.判令由二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3.判令由二被告承担律师费8000元及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原告的姨爹、姨妈。2014年12月、2015年上半年,二被告声称家庭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三次向原告借款28万元;2015年下半年,二被告声称承接了大建筑工程,又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共计借款本金178万元。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2%。期间,二被告给原告支付利息20万元,但未及时履行还本义务。2017年9月15日,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认可借款本金为190万元(含部分利息),并约定2018年2月15日一次性清偿借款本息。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催讨,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马某某、向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主要事实,但辩称,1.原告提供的借款本金只有178万元,已偿还20万元,实际下欠本金158万元,认可本金160万元。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是否承担利息应由双方另行协商;2.案涉借款系马某某所借,由马某某实际支配,与向某某无关。3.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某某、向某某于1990年4月登记结婚,原告柴德江系二被告姨侄女婿。2014年12月19日,柴德江按马某某要求向帅继爱(马某某胞弟)银行账户转款10万元;2015年3月3日,柴德江向马某某银行账户转款10万元;2015年4月3日,按马某某要求,柴德江向万祥灯银行账户转款8万元;2015年9月11日,柴德江向马某某银行账户转款150万元。柴德江四次共计向马某某提供借款178万元,双方口头约定一年还款。嗣后,马某某还款20万元。2017年5月6日,柴德江电话与向某某协商还款事宜,向某某表示已与马某某商量在2017年7月份偿还下欠借款。2017年7月3日、7月31日,柴德江电话向马某某催讨借款,马某某先后承诺在2017年7月底、8月25日偿还借款本息,但均未履行。2017年9月15日,马某某向柴德江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19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9月15日至2018年2月15日,按月利率2%应计付利息19万元,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如不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则由马某某向柴德江支付违约金10万元。借条上约定担保人责任为“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本确认条款的效力独立于借条,借条无效不影响本确认条款的法律效力。”但担保人栏内无担保人签名。
关于案涉借款本金数额及被告向某某是否予以追认等事实,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本院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第一、借款本金为190万元。原告柴德江提交的借条是双方对前期借款结算后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债权凭证,借条载明的借款本金数额大于马某某实际借款数额,应为双方将前期借款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按照借款数额、时间推算,即使将马某某还款20万元冲减本金后,下余158万元借款本金至双方结算时也只计算了32万元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后期借款本金数额应以双方结算后马某某出具的债权凭证为准。第二、向某某对案涉借款事后予以了追认。被告方对柴德江提交的电话录音的真实性当庭予以认可。2017年5月6日柴德江与向某某通话催讨借款时,向某某的回复显示,其不仅对案涉借款知情,而且明确表示会管,并给出了具体的还款时间(2017年7月)。因此,可认定向某某对案涉借款事后进行了追认。
本院认为,原告柴德江向被告马某某提供借款,被告向某某作为夫妻一方事后予以追认,二被告应对上述借款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二被告未按马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约定的时间、数额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结算后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主张按借期内约定的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其同时又主张约定的逾期违约金10万元,违反了逾期利息、违约金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不予支持。借条中关于律师代理费约定的效力仅及于担保人,并未明确约定由被告承担该项费用,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马某某、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柴德江借款本金190万元,并从2017年9月15日起以19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柴德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52元,减半收取13376元,由被告马某某、向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佘习华
书记员: 覃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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