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东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超,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文会,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育才街永兴路南格林家园17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王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宁,该公司员工。
原告柴某某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范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超、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宁、被告范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文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柴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原告损失共计110127.55元,要求被告范某某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比例即40%给付赔偿款9472.86元,被告保险公司给付赔偿款86445.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0日8时40分,被告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沿邮政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育才大街与邮政路交叉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东光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东公交认字(2016)第50128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范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且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0日8时40分,被告范某某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沿邮政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与沿育才大街由东向西闯红灯行驶柴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柴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东公交认字[2016]第50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范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范某某驾驶的冀T×××××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东光县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17432.15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范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伤情经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沧科司鉴[2016]医临字第16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柴某某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损伤后误工期限评定为150-18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9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90日,二次手术费用建议为9000-11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期限评定为3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15日,营养期限评定为15日。鉴定费为2000元。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如下:1、工资收入证明、柴某某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各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柴某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武装部食堂工作,月工资1800元。2、原告柴某某户口本、原告之子柴庆泉结婚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东光县观州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上述证据用于证实原告柴某某虽为农村户籍,但长期在城区居住,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1、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及银行流水不认可,两份证据互相矛盾,收入证明显示原告收入为1800元,银行流水显示每月工资收入为1600元,且原告未提供扣发工资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2、护理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护理期间过长。3、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6年度农村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社区证明没有出具证明人的签字,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4、精神抚慰金应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比例计算。5、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予认可。6、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范某某质证称,1、二次手术费应按照鉴定报告的中间值即10000元计算,总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0%的比例。2、营养期应取中间值。3、鉴定费时为查明案件事实所作出的合理合法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该两份证据显示的核发工资数额虽不一致,但能够证实原告的工作及收入情况,故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长期在城区居住,故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柴某某与被告范某某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原告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范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柴某某受伤住院治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范某某驾驶的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一份,原告柴某某主张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范某某赔偿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柴某某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17432.1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2、二次手术费10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由法院酌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实际住院共计14天,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4天×100元/天=1400元)。4、误工费1132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原告提交误工证据可以证实其工作及收入情况,即日工资1700元÷30天=56.6元/天,原告主张的误工期过长,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为150-180日、二次手术的误工期30日,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期为200日,误工费共计11320元(200日×56.6元/天)。5、护理费9444.8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计算,即52409元÷365天=143.5元/天,出院后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543元计算,即33543元÷365天=91.8元/天。原告主张的护理期过长,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为60-90日、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期限评定为15日,本院酌定原告护理期为95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43.5元/天×14日=2009元。出院后护理费为91.8元/天×81日=7435.8元。护理费共计9444.8元。6、营养费285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营养期过长,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为60-90日、二次手术期间的营养期限为15日,本院酌定原告营养期为95日,营养费共计30元/天×95天=2850元)。7、残疾赔偿金45198.4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2002)》,伤残赔偿系数为10%。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户口本、社区证明可以证实其工作及经常居住地为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城区,故应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8249元×16年×10%=45198.4元。8、鉴定费2000元(根据司法鉴定费票据)。9、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由法院酌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案件事实及过错程度,由法院酌定)。
原告柴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损失共计105145.35元。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1463.2元,上述共计81463.2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因该费用为查明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剩余损失21682.15元,因被告范某某承担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范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即21682.15元×30%=6504.6元,扣除被告范某某为原告柴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尚需赔付原告4504.6元。综上,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柴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1463.2元。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
三、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4504.6元。
四、驳回原告柴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8元减半收取1099元,由原告柴某某负担99元,被告范某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志学
书记员:郭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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