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姜文辉,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72831344。
负责人赵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敬龙,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鑫,该公司员工。
原告柴某与被告杨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肇哲独任审判,原告于立案当日申请伤残鉴定,本院委托技术室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期间本案依法中止审理,中止事由消除后,本案依法恢复审理并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委托代理人姜文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敬龙、李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关于原告的具体经济损失:
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8784.90元中包含120急救出车费150元,此笔费用应列入交通费中,故从医疗费中扣除150,原告医疗费损失为28634.90元(28784.90150),原告因伤情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比照国家机关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即每日5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950元(50元×19天)。
3、护理费。原告单位出具的护理人员赵月的工资证明,不能证明护理情况属实,原告因伤势住院确需护理人员陪护,护理人员应为1人,本院认为护理费应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即28409元计算较为合理,故原告护理费为1478.82元(28409元÷365天×19天)。
5、误工费。依据诊断证明记载的原告休息时间为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3月17日计92天。原告柴某的误工费为12056.60元(3913.50元/30天×92天=12056.60元)。
6、交通费。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产生交通费73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支持原告交通费400元,其中包含120出车费150元。
7、残疾赔偿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定残时不满60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标准计算,伤残赔偿系数为10%,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5160元(22580元×20年×10%)。
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杨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全责,原告无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及伤残情况,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公平合理,本院支持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
9、鉴定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伤残鉴定及检查费1537.85元,该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范围,按照责任划分,应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10、二次手术费。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8000元,根据原告伤情进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是必然发生的事实,结合鉴定机构意见,原告二次手术费为60008000元,原告诉请不超该范围,故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2863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护理费1478.83元、误工费12056.60元、交通费450元、残疾赔偿金应为45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37.85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以上共计103268.18元。以上损失中,关于医疗费2863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合计37584.90元,超出了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护理费1478.83元、交通费450元、误工费1205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4145.43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医疗费18634.90元(28634.9010000)、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合计27584.9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537.85元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范围,应由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柴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78.83元、误工费12506.60元、交通费450元、残疾赔偿金应45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4145.43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1863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合计27584.90元;
上述判决第一、二项合计101730.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柴某鉴定费1537.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肇哲
书记员:杨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