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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建国与陈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柴建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全,黑龙江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帆,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柴建国与被告陈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8日、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全,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0元;2、被告给付原告利息130000元(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按月利率2%计算)并继续给付至还清欠款之日;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1日原、被告形成借贷关系,借款本金数额为1300000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书面借据,约定月利息为3分,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明确了具体的还款时间、额度、方式、抵押担保等等事宜,但被告违反约定,逾期没有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与案外人杜宝霞系朋友关系,双方存在多年借贷往来。2005年案外人杜宝霞以开网吧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至此双方有多年资金往来,2016年2月28日,原、被告及案外人杜宝霞进行对账并签订证明,约定:“被告陈某某于2016年2月29日前欠杜宝霞本息共计2200000元已结清,杜宝霞将剩余1300000元债物转让给原告,从此2016年2月29日后没有经济债物往来。”2016年3月1日,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1300000元借据、还款计划、承诺书,被告又将名下位于辽宁省大连市金州新区红星海B区176幢2单元10层2号,建筑面积139.15平方米房屋及案外人田洪梅所有的四个车库(原为案外人杜宝霞做借款抵押担保)为原告做抵押担保,并承诺按还款计划分三期履行已结清全部债务。
另查明,2014年5月20日、6月21日,案外人杜宝霞分别为被告汇款1128000元及920000元,共计2048000元。被告自2014年8月24日至2015年9月17日陆续偿还杜宝霞806000元,由杜宝霞或其亲属田洪梅出具收据。
再查明,案外人杜宝霞于2016年4月21日被黑龙江省依兰县刑侦大队列为网上在逃人员。

本院认为,因被告与案外人杜宝霞签订的证明结合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还款计划、承诺书及一处房屋、四个车库的抵押担保手续,能够证明原、被告及案外人杜宝霞三方达成债权转让意向,将被告尚欠杜宝霞1300000元借款转让给原告,原债权人杜宝霞及被告在证明上签字捺印,该债权转让协议真实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虽辩称系在原告胁迫下签订相关字据以及2016年2月28日证明中“债物”转让给原告并非“债务”,但并未提供令人信服、有效的证据予以抗辩,且被告举示的其与杜宝霞借款抵押证明可见,被告与杜宝霞存在多年借款往来,其抵押的房屋及车库系在偿还完借款后方可收回,加之承诺书、还款计划均体现被告与原告达成还款计划并约定分三期还款已抽回全部抵押物,故被告尚未还清所欠原债权人杜宝霞之借款,被告杜宝霞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债权转让款1300000元及利息,考虑双方虽约定月利率为3%,但被告并未实际履行,且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有关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柴建国债权转让款13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70元,保全费3820元、鉴定费及实际支付费用27307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隋 毅 人民陪审员 韩 晶 人民陪审员 刘 艳

书记员:吴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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