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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家凤与王某某、枝江市江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柴家凤,无业。
委托代理人陈华琴。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司机。
被告枝江市江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问安镇问安大道105号。
法定代表人周军,经理。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夷陵路38号。机构代码:75702204-1。
负责人张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屈荣,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柴家凤与被告王某某、枝江市江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安运输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进峰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5月15日和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家凤的委托代理人陈华琴,被告江安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军,被告太平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6时50分,被告江安运输公司聘请的司机即被告王家炳驾驶公司的鄂E×××××少林牌中型普通客车,沿256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车辆右侧后视镜刮擦同向前方在道路西侧边缘行走的行人即本案原告柴家凤,造成原告柴家凤受伤,车辆轻微受损的交通事故。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家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柴家凤受伤后被送往枝江市人民医院救治,医生诊断为:1、右侧枕顶叶脑挫伤;右侧顶凹陷性骨折,颅内少量积气。2、混合型耳聋。因伤情严重,原告柴家凤在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9天,花去医疗费25410.18元,该笔费用被告江安运输公司已经垫付。2014年4月18日,原告柴家凤申请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柴家凤交通事故损伤评为九级伤残,伤后误工日120天,护理日70天,后续治疗费4000元。因被告江安运输公司的肇事车辆鄂E×××××中型客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未附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且交通事故发生保险期内,故原告柴家凤向本院起诉,要求上述三被告共同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37169.47元。
2014年5月15日,被告太平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对原告柴家凤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柴家凤右顶枕部见4cm×3cm颅骨凹陷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
同时查明,原告柴家凤虽系农村居民,但从2010年1月起一直随长子尤万新居住生活在枝江城区。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枝江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枝江市问安镇朱家湾村民委员会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1、被告江安运输公司聘请被告王某某为公司开车,被告王某某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原告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关于“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柴家凤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江安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因被告江安运输公司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柴家凤的经济损失先由被告太平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江安运输公司予以赔偿。3、被告江安运输公司在投保商业三者险时未附不计免赔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太平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免赔20%,此责任由被告江安运输公司承担。(二)关于事故损失认定问题。1、原告柴家凤的医疗费25410.18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护理费4987.83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柴家凤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60周岁,属社保对象,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柴家凤虽系农村居民,但从2010年1月起就一直在城区居住生活,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消费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即为41230.80元(22906元/年×18年×10%)。4、原告柴家凤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考虑原告的住所地和医院的距离,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柴家凤的交通费为600元。5、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柴家凤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极大伤害,结合原告柴家凤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柴家凤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综上所述,原告柴家凤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79608.81元(其中:医疗费用30790.18元、伤残费用48818.63元),由被告太平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柴家凤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8818.63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6632.14元[(30790.18元-10000元)×80%];余下损失4158.04元[(30790.18元-10000元)×20%]由被告江安运输公司承担,被告江安运输公司已垫付医疗费25410.18元,扣除4158.04元后,结余21252.14元由被告太平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直接转付被告江安运输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柴家凤各项经济损失75450.77元,其中:向原告柴家凤理赔54198.63元,向被告枝江市江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转付21252.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枝江市江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柴家凤余下损失4158.04元(已赔);
三、驳回原告柴家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告枝江市江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进峰

书记员:薛红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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