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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某、杜艳萍等与柴占成、赵某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柴某某
杜艳萍
张东文(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
柴占成
赵某某
滦南县青坨营镇青坨营村民委员会
王翠敏(河北春风律师事务所)

原告:柴某某,职工。
原告:杜艳萍,职工。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东文,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柴占成,农民。
被告:赵某某,农民。
被告:滦南县青坨营镇青坨营村民委员会。
住所地为滦南县青坨营镇青坨营村。
法定代表人:柴国成,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翠敏,河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柴某某、杜艳萍与被告柴占成、赵某某、滦南县青坨营镇青坨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青坨营村委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田雨兴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任作新、人民陪审员姚金环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柴占成、赵某某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某某、杜艳萍诉称,2014年6月15日,二原告柴某某、杜艳萍(系夫妻)之子柴昆与同村另外两个小伙伴在青坨营村玩耍,三人来到村北拉土坑游泳,不料坑内水体过深,三人发生危险,另两人挣扎后爬上坑岸呼救,而柴昆不幸溺水身亡。
此次意外事故给二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难以抚平的精神伤害,具体损失数额如下:死亡赔偿金482820元、丧葬费29010元、精神损失费200000元,共计人民币711830元。
由于被告柴占成、赵某某承包该土坑后,从坑内拉土取沙从而造成坑内水体过深、坑岸坡过陡且坑边未设任何危险警示及安全防护装置,是造成本次意外事故的主要原因。
另外,因青坨营村民委员会将拉土坑发包后,对承包人的拉土取沙行为及拉土坑存在的潜在危险未尽到必要的监管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故二原告所遭受的损失绝大部分应由被告柴占成、赵某某及青坨营村民委员会承担。
二原告多次与三被告协商未果,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承担总损失711830元的80%即569464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
用以证实二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二原告及二原告之子常住人口登记卡。
用以证实二原告之子柴昆系城镇户口。
3、二被告柴占成、赵某某与青坨营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协议。
用以证实淹亡二原告之子柴昆的水坑系被告青坨营村委会所有,在被告柴占城、赵某某承包的期限内。
4、柴昆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鉴定书各一份,用以证实柴昆系溺水而亡。
5、滦南县公安局在事发当日的现场勘验笔录两页、现场勘验图一张及照片四张,用以证实土坑的自然坐落及周边情况,事发当时坑内水体、坑岸及周围没有任何危险警示标志及安全防护措施。
被告柴占成、赵某某、青坨营村委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与事实不符。
一、二原告之子与其他两位伙伴游玩时三人均发生危险不属实,柴昆确实发生危险,但是其余两位孩子没有发生危险;二、柴昆溺亡与三被告并没有因果关系。
被告柴占成、赵某某承包村委会的拉土坑养鱼,为养鱼对拉土坑进行整理,不存在加大危险的问题。
三、原告对损失数额的确定,既不符合事实,也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
三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对张剑、蒋文刚、赵志铜的调查笔录以及形成调查笔录过程中的完整录音。
用以证实在案发前,蒋文刚、张剑、赵志铜已经提醒柴昆,坑南面水深危险,但柴昆仍到坑南面游玩才导致悲剧发生,并且坑边的电线杆上有提示坑深危险。
原、被告双方庭审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三被告认为该组证据没有加盖滦南县公安局的印章,不能作为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三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仅凭合同书不能证明三被告对柴昆的死亡负有责任。
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
二原告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存有异议。
认为该证据在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上互相矛盾,不真实。
本院审查证据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应予采信。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审查,本院依法认定以下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柴占成、赵某某作为鱼池的承包人,应该知道其修建的鱼池有一定的危险性,二被告未在该鱼池周边设立安全防护措施和有效的警示标志,应对二原告之子柴昆的淹亡事故承担过错责任;被告青坨营村委会作为鱼池的所有人和青坨营村自治事务的管理权人,对于被告柴占成、赵某某对该鱼池的安全经营负有监督管理职责,其明知柴占成、赵某某在居民区附近修建了鱼池,增加了安全隐患而未设立安全防护措施,而对被告柴占成、赵某某疏于监督管理,亦应对二原告之子柴昆淹亡事故承担部分责任。
二原告作为柴昆的法定监护人,有对柴昆安全教育和监管不利之过,对该事故亦应承担责任。
依照相关法律标准,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应核定为:死亡赔偿金482820元(24141元×20年)、丧葬费23119.50元(46239元÷12个月×6个月),共计人民币505939.50元。
综合本案中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责任人的承担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三被告对该鱼池的受益情况。
本院酌定被告柴占成、赵某某互负连带责任给付原告柴某某、杜艳萍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青坨营村委会给付原告柴某某、杜艳萍精神抚慰金10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柴占成、赵某某应连带赔偿原告柴某某、杜艳萍经济损失126484.88元(505939.50元×25%),并给付二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青坨营村委应赔偿原告柴某某、杜艳萍经济损失101187.90元(505939.50元×20%),并给付二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柴占成、赵某某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柴某某、杜艳萍经济损失126484.8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
本判决生效即履行。
二、被告青坨营村委会赔偿原告柴某某、杜艳萍人民币
101187.9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
本判决生效即履行。
三、驳回原告柴某某、杜艳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被告柴占成、赵某某负担2375元,被告青坨营村委会负担1900元,原告负担5225元。
本判决生效即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柴占成、赵某某作为鱼池的承包人,应该知道其修建的鱼池有一定的危险性,二被告未在该鱼池周边设立安全防护措施和有效的警示标志,应对二原告之子柴昆的淹亡事故承担过错责任;被告青坨营村委会作为鱼池的所有人和青坨营村自治事务的管理权人,对于被告柴占成、赵某某对该鱼池的安全经营负有监督管理职责,其明知柴占成、赵某某在居民区附近修建了鱼池,增加了安全隐患而未设立安全防护措施,而对被告柴占成、赵某某疏于监督管理,亦应对二原告之子柴昆淹亡事故承担部分责任。
二原告作为柴昆的法定监护人,有对柴昆安全教育和监管不利之过,对该事故亦应承担责任。
依照相关法律标准,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应核定为:死亡赔偿金482820元(24141元×20年)、丧葬费23119.50元(46239元÷12个月×6个月),共计人民币505939.50元。
综合本案中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责任人的承担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三被告对该鱼池的受益情况。
本院酌定被告柴占成、赵某某互负连带责任给付原告柴某某、杜艳萍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青坨营村委会给付原告柴某某、杜艳萍精神抚慰金10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柴占成、赵某某应连带赔偿原告柴某某、杜艳萍经济损失126484.88元(505939.50元×25%),并给付二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青坨营村委应赔偿原告柴某某、杜艳萍经济损失101187.90元(505939.50元×20%),并给付二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柴占成、赵某某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柴某某、杜艳萍经济损失126484.8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
本判决生效即履行。
二、被告青坨营村委会赔偿原告柴某某、杜艳萍人民币
101187.9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
本判决生效即履行。
三、驳回原告柴某某、杜艳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被告柴占成、赵某某负担2375元,被告青坨营村委会负担1900元,原告负担5225元。
本判决生效即交纳。

审判长:田雨兴
审判员:任作新

书记员:贾慧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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