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委托代理人贾雪东,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被告郑连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被告王素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原告柴某某与被告郑某某、郑连全、王素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郑连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王素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被告郑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借据,郑某某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约定2015年11月19日还款;借款人处有郑某某签名,担保人处有郑连全、王素芹签字,郑某某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原告陈述于当日在高碑店市杨漫撒南将现金给付郑某某,后找到郑连全、王素芹在担保人处签字;被告郑连全陈述2015年3月30日是刘文路、马文军、王海保、张平光找我签字作担保,说是郑某某借王海保的钱,有录像资料为证,当庭未提交;经辨认原告身份证照片,郑连全陈述2015年3月30日找其签字的没有这个人。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借款借据,可认定原告与被告郑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郑连全、王素芹在担保人处签字,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连全在庭审中只陈述2015年3月30日事件,与本案无关,且在当日事件中并未有本案原告参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郑连全、王素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借款1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广
书记员:张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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