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柴国、张某某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柴国,男,1945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
原告:张某某,女,1947年3月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同上。
原告:王玉平,女,1967年8月出生,满族,现住唐某市开平区。
原告:柴佳丽,女,1990年9月出生,满族,现住同上。
原告:柴某。
法定代理人:王玉平,本案原告,系柴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于宝国,河北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西山道18号,组织机构代码:78080008-3。
代表人:杨国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大伟,男,1983年5月出生,汉族,公司职工,现住。

原告柴国、张某某、王玉平、柴佳丽、柴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国、张某某、王玉平、柴佳丽、柴某委托代理人于宝国,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柴银山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承包唐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班线,承包班线大清河至唐某东站,始发站大清河,终点站唐某东站。合同期内,柴银山使用唐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运营车辆冀B×××××号大型普通客车。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为400000元(其中人身损失赔偿限额38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元)。2014年12月17日5时40分,谢焕文驾驶冀B×××××号大型普通客车顺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沿海路大清河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陈瑞龙驾驶的冀B×××××号、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谢焕文、陈瑞龙及冀B×××××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柴佳阳、胡素梅受伤,柴银山死亡,两车损坏及大型客车乘车人胡素梅随身手机,眼镜丢损的交通事故。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焕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陈瑞龙承担同等责任(超载)。柴银山不承担责任,柴佳阳不承担责任,胡素梅不承担责任。柴银山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救治3天,于2014年12月20日死亡。乐亭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柴银山系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柴银山,1966年6月出生,系滦南县程庄镇马庄子村人,原告柴国、张某某系柴银山父母。原告柴国、张某某夫妻共生育三子,长子柴金山、次子柴银山、三子柴满山。原告王玉平系柴银山妻子,柴银山、王玉平夫妻共生育二女,长女原告柴佳丽,次女原告柴某。柴银山与原告王玉平自2013年6月在唐某市开平区东港龙城307楼3门402室居住,柴银山生前从事长途客运。柴银山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日工资为145.64元。原告柴国、张某某、王玉平、柴佳丽、柴某因柴银山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2289.6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436.92元,死亡赔偿金678436(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95616元),护理费198.42元,验尸费400元,丧葬费23119.5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767030.49元。陈瑞龙驾驶的冀B×××××号、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吴建海,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车主500000元,挂车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柴国、张某某、王玉平、柴佳丽、柴某曾起诉陈瑞龙、吴建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558913.58元,乐亭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2015)乐民初字第1440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柴国、张某某、王玉平、柴佳丽、柴某合理经济损失374038.73元;吴建海(超载)赔偿原告柴国、张某某、王玉平、柴佳丽、柴某合理经济损失35726.52元,共计409765.25元。原告柴国、张某某、王玉平、柴佳丽、柴某要求对损失357265.2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中予以理赔。上述事实经查证属实,由原被告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可证实。

本院认为:柴银山乘坐冀B×××××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因柴银山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2015)乐民初字第1440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柴国、张某某、王玉平、柴佳丽、柴某合理经济损失374038.73元;吴建海(超载)赔偿原告柴国、张某某、王玉平、柴佳丽、柴某合理经济损失35726.52元,共计409765.25元。剩余合理经济损失357265.24元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柴国、张某某、王玉平、柴佳丽、柴某合理经济损失357265.24元。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国

书记员:於垚旭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