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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国、张某某、王某某、柴佳丽、柴某某与陈某某、吴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柴国
张某某
王某某
柴佳丽
柴某某
吴景兰(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
郑玉军(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吴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

原告:柴国,男,1945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
原告:张某某,女,1947年3月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同上。
原告:王某某,女,1967年8月出生,满族,户籍地滦南县,现住唐山市。
原告:柴佳丽,女,1990年9月出生,满族,现住同上。
原告:柴某某,女,2013年1月出生,满族,现住同上。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本案原告,系柴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吴景兰,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玉军(实习),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83年5月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
被告:吴某某,男,1964年4月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
代表人:曹炜,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柴国、张某某、王某某、柴佳丽、柴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柴佳丽与原告柴国、张某某、王某某、柴佳丽、柴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景兰、郑玉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焕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陈某某承担同等责任(超载)。柴银山不承担责任,柴佳阳不承担责任,胡素梅不承担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柴国、张某某、王某某、柴佳丽、柴某某因柴银山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因本次事故中除柴银山死亡外,尚有柴佳阳、谢焕文、胡素梅等三人受伤,确定陈某某驾驶车辆的交强险由四人使用,医疗费部分10000元,每人各使用四分之一25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部分110000元,柴银山使用50000元,其他受伤人员各使用20000元。不足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因被告陈某某驾驶车辆超载,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率为10%,该项损失由被告吴某某承担。原告柴国、张某某、王某某、柴佳丽、柴某某因柴银山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精神痛苦,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应予支持。被告陈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柴国、张某某、王某某、柴佳丽、柴某某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25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柴国、张某某、王某某、柴佳丽、柴某某合理经济损失714530.49元的50%的90%计321538.72元,以上共计374038.73元。
二、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柴国、张某某、王某某、柴佳丽、柴某某合理经济损失714530.72元的50%的10%计35726.52元。
上述一、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
三、驳回原告柴国、张某某、王某某、柴佳丽、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128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203元,由原告柴国、张某某、王某某、柴佳丽、柴某某负担849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焕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陈某某承担同等责任(超载)。柴银山不承担责任,柴佳阳不承担责任,胡素梅不承担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柴国、张某某、王某某、柴佳丽、柴某某因柴银山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因本次事故中除柴银山死亡外,尚有柴佳阳、谢焕文、胡素梅等三人受伤,确定陈某某驾驶车辆的交强险由四人使用,医疗费部分10000元,每人各使用四分之一25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部分110000元,柴银山使用50000元,其他受伤人员各使用20000元。不足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因被告陈某某驾驶车辆超载,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率为10%,该项损失由被告吴某某承担。原告柴国、张某某、王某某、柴佳丽、柴某某因柴银山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精神痛苦,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应予支持。被告陈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柴国、张某某、王某某、柴佳丽、柴某某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25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柴国、张某某、王某某、柴佳丽、柴某某合理经济损失714530.49元的50%的90%计321538.72元,以上共计374038.73元。
二、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柴国、张某某、王某某、柴佳丽、柴某某合理经济损失714530.72元的50%的10%计35726.52元。
上述一、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
三、驳回原告柴国、张某某、王某某、柴佳丽、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128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203元,由原告柴国、张某某、王某某、柴佳丽、柴某某负担849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原告。

审判长:李春侠
审判员:刘志国
审判员:刘悦贤

书记员: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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