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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某与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伊春市西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满,黑龙江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北省秦皇岛市。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0元,当时没有约定还款日期。被告当时承诺在原告向其催要时随时偿还,可在原告今年向其要款时,被告以无钱为由不偿还,后又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此案的全部诉讼支出。被告辩称,2016年1月18日,答辩人已移居秦皇岛多年,期间有几次回过西林,曾与原告见过面。被告带钱不足时也有向原告借过万八千元的情况,但从未向原告借过300000.00元,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2016年1月18日王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0元。被告:借条是我本人的笔迹,但是出具借条当天我没有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客观真实并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举示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存在经济往来,在2011年被告曾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后经被告多次索要一直未予给付,并于2016年1月1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人民币300000.00元,叁拾万元整,王某某”。
原告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满,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并出具借条的事实存在,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庭审中被告予以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但根据原告举示的证据借条来看,被告也表示是自已所写,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未发生借款事实,怎么会为原告出具一张300000.00元的借条,显然违背常理,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柴某某借款300000.00元。��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00元(缓交),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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