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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同兴、陈某等与朱某某、吴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柴同兴
陈某
柴同兴、
任上飞
赵鹏飞
柴某某
赵鹏飞、
韩秋申(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
朱某某
张胜勋(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
吴某
曲周县力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王真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
李收方

原告柴同兴,农民,系死者柴运波父亲。
原告陈某,农民,系死者柴运波母亲。
原告柴同兴、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任上飞。
原告赵鹏飞,农民,系死者柴运波妻子。
原告柴某某,农民,系死者柴运波儿子。
法定代理人赵鹏飞,系原告柴某某母亲。
原告赵鹏飞、
原告柴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秋申,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农民,系冀DK2782号重型普通货车的驾驶人。
委托代理人张胜勋,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农民,系冀DK2782号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
被告曲周县力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曲周县振兴路西头路北,系冀DK2782号重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
负责人苏增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住所地:鸡泽县九鼎西路76号。
负责人王林英,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收方。
原告柴同兴、陈某、赵鹏飞、柴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吴某、曲周县力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周力浩汽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以下简称鸡泽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同兴和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任上飞、原告赵鹏飞及原告赵鹏飞和原告柴某某委托代理人韩秋申、被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张胜勋、被告吴某、被告曲周力浩汽贸委托代理人王真、被告鸡泽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收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柴运波驾驶摩托车与被告朱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冀D×××××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柴运波死亡,死者柴运波的家人即四原告理应得到赔偿。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定程序作出的鸡公交认字(2013)第0074号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冀D×××××号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吴某,登记车主是被告曲周力浩汽贸。被告吴某是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被告曲周力浩汽贸购买的该车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被告曲周力浩汽贸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而应有被告吴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某与被告朱某某是劳务关系,被告朱某某拉完货物把车停放在路边的行为属于劳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朱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应由被告吴某对本案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责任。故被告鸡泽人保财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的分项责任险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的丧葬费19771元,死亡赔偿金236716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306987元,超出了交强险条款约定的最高赔偿限额,故被告鸡泽人保财险公司应按交强险约定的最高限额110000元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根据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划分,被告朱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故由鸡泽人保财险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为宜。被告鸡泽人保财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06987-110000)×30%=59096元。
对原告主张3895元火化等费用,因该项费用已在丧葬费中包括,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称死者柴运波及其儿子原告柴某某是城镇居民,故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因其没有提供死者柴运波及原告柴某某的城镇暂住证明和死者柴运波的劳动合同、工资单等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344元医疗费、1250元鉴定费及1000元财产损失费,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的该三项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鸡泽人保财险公司提出在商业险的限额内免赔10%的主张,因为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中记载的关于免赔率的有关内容,是对被保险人所预知的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可从保险公司获赔的保额的减除,是免除责任条款,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对于格式合同中减除条款提供者责任的条款,格式合同的提供方负有向合同相对方予以充分说明或提示其注意的义务,保险公司应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否则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现保险公司提供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该条款属于保险公司的内部条款,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保险公司履行说明义务的依据,且作为投保人的被告曲周力浩汽贸对保险公司的该免责条款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在商业险的限额内免赔10%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鸡泽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本案中,被告鸡泽人保财险公司因不履行法定义务而引起诉讼,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柴同兴、陈某、赵鹏飞、柴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柴同兴、陈某、赵鹏飞、柴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9096元。
三、被告朱某某、被告吴某、被告曲周县力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原告柴同兴、陈某、赵鹏飞、柴某某共同负担2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负担3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柴运波驾驶摩托车与被告朱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冀D×××××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柴运波死亡,死者柴运波的家人即四原告理应得到赔偿。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定程序作出的鸡公交认字(2013)第0074号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冀D×××××号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吴某,登记车主是被告曲周力浩汽贸。被告吴某是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被告曲周力浩汽贸购买的该车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被告曲周力浩汽贸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而应有被告吴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某与被告朱某某是劳务关系,被告朱某某拉完货物把车停放在路边的行为属于劳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朱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应由被告吴某对本案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责任。故被告鸡泽人保财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的分项责任险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的丧葬费19771元,死亡赔偿金236716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306987元,超出了交强险条款约定的最高赔偿限额,故被告鸡泽人保财险公司应按交强险约定的最高限额110000元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根据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划分,被告朱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故由鸡泽人保财险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为宜。被告鸡泽人保财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06987-110000)×30%=59096元。
对原告主张3895元火化等费用,因该项费用已在丧葬费中包括,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称死者柴运波及其儿子原告柴某某是城镇居民,故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因其没有提供死者柴运波及原告柴某某的城镇暂住证明和死者柴运波的劳动合同、工资单等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344元医疗费、1250元鉴定费及1000元财产损失费,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的该三项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鸡泽人保财险公司提出在商业险的限额内免赔10%的主张,因为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中记载的关于免赔率的有关内容,是对被保险人所预知的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可从保险公司获赔的保额的减除,是免除责任条款,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对于格式合同中减除条款提供者责任的条款,格式合同的提供方负有向合同相对方予以充分说明或提示其注意的义务,保险公司应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否则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现保险公司提供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该条款属于保险公司的内部条款,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保险公司履行说明义务的依据,且作为投保人的被告曲周力浩汽贸对保险公司的该免责条款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在商业险的限额内免赔10%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鸡泽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本案中,被告鸡泽人保财险公司因不履行法定义务而引起诉讼,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柴同兴、陈某、赵鹏飞、柴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柴同兴、陈某、赵鹏飞、柴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9096元。
三、被告朱某某、被告吴某、被告曲周县力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原告柴同兴、陈某、赵鹏飞、柴某某共同负担2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负担3750元。

审判长:范慧新
审判员:常静
审判员:王军

书记员:廖静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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