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柴某某。
被告石某某大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平安南大街12号。
被告石某某市供销社贸易中心,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平安南大街12号,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定代表人张丽,总经理。
委托人代理人翟庆科、张亚静,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柴某某诉被告石某某市供销社贸易中心(以下简称供销社)、石某某大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某、被告供销社委托代理人翟庆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因平安家具城南扩工程,被告大某公司采购了平山县水泥厂的水泥,自2001年7月6日至2001年9月17日,平山县水泥厂共向被告大某公司供应水泥价值为44725元。2002年1月30日,平山县水泥厂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称其于2002年1月30日前后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原件交付给被告大某公司张伟。原告提交了被告大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任忠英的书面情况说明,任忠英在情况说明中称“……在我任职期间,2001年我公司经过招标,承揽了股东单位平安家具城扩建工程施工项目,当时张伟任业务员,雇佣任新安为工地值班员兼材料验收员,在施工中使用了平山水泥厂的水泥,该工程项目竣工时,余欠水泥款没有付清。2002年元月,柴某某告诉我,平山县水泥厂将该厂应收水泥款的债权转给了他本人。……”原告称其每年均找被告大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忠英索要欠款,至今尚未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大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属于其放弃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被告供销社辩称对《证明》及《债权转让通知书》的中字迹和印章的形成时间有异议,然其后撤回了鉴定申请,故应当认定被告供销社认可《证明》及《债权转让通知书》的真实性。根据被告大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任忠英的情况说明,并结合庭审情况,对平山县水泥厂对被告大某公司的债权已经转让给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供货的数量给付原告货款。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给付货款的时间,故诉讼时效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大某公司未给付原告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的时间亦应自原告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起算。原告诉称,被告供销社作为被告大某公司的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供销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大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柴某某货款44725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7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8元,由被告石某某大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雷 审判员 殷志江 审判员 闫晓娜
书记员:张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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