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静,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801119474Q
负责人:郭少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芳,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柴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北京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暂定10000元。具体数额待司法鉴定后确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6日19时许,在806县道大树金村恒瑞企业门口处,吕龙年驾驶冀J×××××号三轮汽车由南向北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车辆冀J×××××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南皮县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认定,吕龙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所有的车辆冀J×××××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有266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指定修理厂险、不计免赔险种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所以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待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后,原告同意由被告向第三人吕龙年行使追偿权。现因赔偿问题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保北京分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车损险2660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12月15日0时至2018年12月14日0时,商业险保单柴某某于2017年12月21日在我司作出第一受益人约定,约定单次理赔总额超过车损险保额20%的,保险人必须按照第一受益人的书面同意支付保险赔款。柴某某作出该批改信息后我司向其出具了批单,批单号为EDAAxxxx。2、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在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后我司在车损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以上责任的承担需核实驾驶人驾驶证及行驶证,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后,我司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6日19时许,在806县道大树金村恒瑞企业门口处,吕龙年驾驶冀J×××××号三轮汽车由南向北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车辆冀J×××××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南皮县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出具第201803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龙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所有的车辆冀J×××××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有266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指定修理厂险、不计免赔险种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于2018年6月8日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暂定10000元。具体数额待司法鉴定后确定)待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后,原告同意由被告向第三人吕龙年行使追偿权。庭审中原告主张车辆损失确定为车损49935元,评估费3000元,共计为52935元。原告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车辆电子保单一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行车证一份、原告驾驶证一份、原告车辆评估报告一份、评估费票据一张。被告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三者负全部责任,原告以保险合同向其主张全部损失其在之后的追偿案件中需要原告协助提供三者的行驶证保险等信息;对保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2017年12月21日对原告柴某某关于商业险保单做过批改,增加了第一受益人为中行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保单中约定车辆损失单次理赔总额超过车损险保额百分之20%的,保险人必须按照第一受益人的书面同意支付保险赔款;对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行车证、原告驾驶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评估报告定损项目价格过高,原告车辆是使用长达八年的二手车,定损应当按照二类修理厂价格确定损失项目,沧州平安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仅是对项目价格作出认定,对项目是修理还是更换并没有作出说明,该报告仅是对损失的大概估计,并不是原告的实际损失,根据保险法应以实际损失为前提,原告应提供车辆的维修发票、清单及旧件及向修理厂付款的凭证,以证明实际损失,也是为了确定原告修理的是什么类型;对评估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单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评估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提交一份报案记录的代考,有车辆的投保信息,以证明原告做过第一受益人约定。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该证据并非被告方出具的保险批单,也无任何公章,不能支持被告方主张。另外对于被告主张的保险批单中需受益人同意的条款原告方对此并不清楚,所以该批单的条款并不影响被告方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本案中被告承保原告车辆数额为266000元,原告在本案中诉讼数额为52935元,也并未超过被告陈述的批单中需受益人同意的20%,所以被告陈述的批单条款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为据。
本院认为,2018年3月16日19时许,在806县道大树金村恒瑞企业门口处,吕龙年驾驶冀J×××××号三轮汽车由南向北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车辆冀J×××××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南皮县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出具第201803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龙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有的车辆冀J×××××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有266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指定修理厂险、不计免赔险种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待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后,原告同意由被告向第三人吕龙年行使追偿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虽对车辆评估报告和原告主张的车损数额在车损险保额中占比有异议,但未有充足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原告要求其赔偿的车损额52935元在被告承保险额266000元中占比未超过20%,故对该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293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树刚
书记员: 王晓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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