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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柴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嘉琳,上海辉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可欣,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晖,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柴某某与被告彭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彭某某的诉讼请求,后本院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嘉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可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50,356.12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0,100元、误工费21,600元、残疾赔偿金294,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1,9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6日14时00分许,彭某某驾驶牌号为皖DDXXXX机动车在本市闵行区金星村6组40号门口下车时采取制动措施不当,车辆溜坡后撞到后方的原告,致原告受伤,构成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后经司法鉴定构成XXX伤残。经查,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机动车的车辆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系肇事车辆的被保险人,根据交强险、商业险的规定,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6日14时,原告驾驶牌号为皖DD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至本市闵行区金星村6组40号门口,因倒车遇到问题,遂请求路人彭某某帮其倒车。后彭某某在下车时采取制动措施不当,车辆溜坡后碰撞站在后方的原告,致原告受伤,构成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后经上海连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柴某某因交通伤评定为XXX伤残,损伤后治疗酌情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
  另查,彭某某驾驶的牌号为皖DDXXXX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原告,原告就上述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并购置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被告提供的交强险条款第三条载明:“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商业保险条款第三条载明:“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原告应否纳入赔偿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因此,被保险人并不是任何情况下均是投保人。本案事故发生时,车辆驾驶人为案外人彭某某,而彭某某系经原告允许为其倒车驾驶,后因彭某某驾驶不慎导致车辆溜坡撞伤车外的原告。此种情况下,被保险人不是作为投保人的原告,而是实际驾驶人彭某某,此时原告处于车外第三人的地位,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当纳入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核定为50,35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确定为28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营养费为2,700元、护理费为10,100元、误工费为14,88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原被告现协商一致按XXX伤残计算,本院对此予以准许,根据原告提供的工作及居住证明,可以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故残疾赔偿金本院确定为147,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本院予以准许。交通费损失,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确定为500元。衣物损酌定200元。鉴定费1,950元,有相应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柴某某人民币233,196.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97.19元,由原告柴某某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冷安宏

书记员:周皓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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