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亚琴,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从2018年6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在2016年期间,被告先后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0000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在合理期限内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刘某某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因资金需求向原告借款,原告分三次向被告共计出借70000元,其中:第一次出借20000元,未载明借款时间;第二次出借3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6年8月19日;第三次出借2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6年9月14日。以上借款均未载明还款时间和利息。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三份借条和一份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原告陈述其中的30000元借款是通过转账给付,剩余40000元是现金给付。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和转账凭证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原告柴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亚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在2016年间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根据法律规定,未约定还款时间的,原告可以随时主张债权,但应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间内予以返还。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进行了多次催要,能够证实其已经给被告合理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仍未能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未偿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条没有约定借期和借期内利率、逾期利率,现被告至开庭之日2018年6月20日仍未能偿还,该日期应为逾期还款之日。原告主张自逾期还款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柴某某借款本金70000元,并给付自2018年6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桂滨
书记员:赵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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