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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某与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杨庆,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李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周才柬,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三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如兵,江西坤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迪,江西坤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柴某某诉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建工上海分公司)、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建工集团)、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建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某某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391,6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要求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付款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将新江湾城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柴某某施工,为此双方签订《工程(基坑降水)分包合同》。2015年1月29日,相应分包工程经结算确认工程量为391,600元。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至今未支付工程款。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系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的总公司。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改组成立的公司。(2016)沪02民终8590号案件对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已经作出了终审判决;(2017)沪0105民初19116号案件也判决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柴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241,6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要求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付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未承建新江湾城24-5地块商办项目,也未与原告签订工程基坑降水分包合同,该合同上加盖的印章系他人伪造。退一步说,即便被告签订了合同,本案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提交的新江湾城24-5项目施工班组工程量确认单显示,结算时间为2015年1月29日,那么原告应当从该日起两年内主张权利,然而,原告至今才提起诉讼,本案的诉讼时效早已经过。
  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既未承建系争工程,又不是合同相对人,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且本案系争合同是在江西建工有限公司成立后签订的,故被告江西建工有限公司不需对其余两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交一份江西建工集团上海分公司(甲方)与柴某某(乙方)签订的《工程(基坑降水)分包合同》,甲方特将新江湾城24-5地块商办项目工程基坑降水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二、工程地点:东至淞沪路、南至政恒路、西至国霞路、北至三门路。三、工程内容:基坑施工过程中的地下水降水(深井降水),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四、价格和款项支付方式:1、深井降水承包单价:6500元/口(含税金),此单价中包含设备进退场、人工、安装、拆除、黄砂、90天的降水、维护、保险、临时用电设备等与降水有关的一切费用。2、工程结算方式:按实际完成工作量结算。3、款项支付方式:井点安装完成正常降水后付30%,基础砼浇筑完成后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50%,结算余款待井点拆除、开具材料发票后结清。五、双方职责:甲方:负责协调基坑降水作业的放样定位;保证供应工程所需的电;乙方:严格按照施工规范要求精心组织施工;设备运行费、进出场费、维护管理(费用由乙方承担);安排专业技术人员到现场值班维护;必须做到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如有安全意外,由乙方负责;维护时间:从施工开始到甲方要求拆除为止;接受甲方现场工程项目部、建设及监理单位的监督管理;做好施工中应急措施。总工期在80天以内的按实结算,超过80天按40元/组/天计算。六、工期:井点安装工期5天。不可预见和人力不可抗拒因素及甲方因素除外。该合同并无落款日期。审理中,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不认可盖章的真实性,向本院申请鉴定并提交工商登记资料。
  审理中,原告提交《新江湾城24-5项目施工班组工程量确认单》,内容为:2014年4月12日-2014年7月2日,工程量32×6500=208000;2013年7月3日-2014年10月28日,工程量32×40×115=147200;2013年10月29日-2014年12月22日,工程量12×40×55=26400;挖土过程中损坏4口井,补井费15000元分包承担5000元,工程量10000元。合计391600元。下方落款处:班组负责人签字柴某某,主管施工员签字陈顺水,质量员签字董杰,工程师郭四军,生产经理余金尧,项目经理签字:项目已完成初步核对,白平均2015年1月29日。审理中,原告陈述该确认单只有复印件。就此,上海市徐汇区公证处于2019年6月14日出具《公证书》,公证事项:保全证人证言。白平均出具证人证言称,本人在上海市杨浦区新江湾城24-5地块商办项目工程施工期间,本人是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员工,本人的项目经理证亦是在江西建工集团公司,新江湾城24-5地块商办项目工程中的“基坑施工过程中的地下水降水(深井降水)”分包工程施工方(乙方)是柴某某,本证词附件《新江湾城24-5项目施工班组工程量确认单》上在“项目经理签字”栏中的签字是本人所签,该确认单情况属实。以上内容是我真实意思表示,如不实,本人愿意承担因此导致的全部法律责任。
  审理中,柴某某提交历史交易明细查询,徐明谦于2015年2月16日转账给柴某某150,000元,柴某某认为该款系徐明谦代表江西建工集团公司支付的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款。被告则认为该150,000元已在长宁法院审理的工程案件中已经扣除了。另查,长宁法院(2017)沪0105民初1911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4年1月24日,建工集团公司通过徐明谦向柴某某转账支付8万元,2014年10月31日,建工集团公司通过徐明谦向柴某某转账支付3万元。2015年8月20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柴某某转账支付5万元。长宁法院审理该案后认为:双方结算的工程款为167,400元,被告建工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仅显示已支付了160,000元,并判决江西建工集团公司支付柴某某工程尾款7,400元及逾期利息;江西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6.282亿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已实际履行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部分,不再承担。
  2017年2月14日,柴某某向江西建工集团公司及江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发函要求支付工程款。2017年2月20日,柴某某代理人以邮寄方式向本院寄送起诉材料。
  审理中,证人邱某1到庭作证,其向法院陈述:新江湾城的工程是我和柴某某一起做的,做抽水和降水,做了将近一年,打了三十多口井,有个白经理给了我一万多块生活费,我发给了其他工人,其他人没有拿到过钱。工地门上写着江西建工。
  审理中,证人邱2到庭作证,其向法院陈述:我有钻井机,前几年给柴某某干活,做的是打井抽水,打了三十多口井,按照深度算是四百多米,五十几块一米大概两万块,柴某某已经将钱结给我了。
  另查,(2017)沪0110民初3572号案件的审理中,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向本院陈述《工程(基坑降水)分包合同》上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的章系漆忠海伪造。青山湖公安分局刑侦大队三中队的《询问笔录》中,漆忠海陈述“我在任江西省建工集团上海分公司期间,伪造了总公司和分公司的印章。”、“2015初,我以江西建工集团上海分公司的名义私自分包了上海市杨浦新江湾城办公大楼的项目,我与甲方总包单位兴晟建设签订分包协议,协议上我加盖了江西建工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假公章,总公司不知情。2016年7、8月份,因借款的事,有人到法院起诉我和总公司,总公司才知道我伪造了总公司和分公司的印章,我到总公司说明了情况,并上交了我伪造的印章。”
  另查,(2016)沪02民终8590号案件就(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2397号案件进行了改判。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江西建工有限公司是以江西建工集团以分离式改制为基础,在接收江西建工集团3.141亿元优质资产及相关资质后,引入其他投资方共同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江西建工有限公司成立后又以接收江西建工集团净资产以及免除对江西建工集团债务的方式接收江西建工集团3.141亿元作为增资,以上江西建工有限公司共计接收江西建工集团6.282亿元资产。从江西建工集团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改制方案、江西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及江西省人民政府出具的相关批复等证据均证明了上述资产转移情况。江西建工集团改制中转移给江西建工有限公司上述资产作为后者的注册资本金以及增资款,该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后者应依法在接收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程(基坑降水)分包合同、新江湾城24-5项目施工班组工程量确认单、公证书、证人证言、历史交易明细查询、(2017)沪0110民初3572号案件档案材料、(2017)沪0105民初19116号民事判决书、(2016)沪02民终8590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关于柴某某提交的《工程(基坑降水)分包合同》上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印章真实性问题。虽然被告江西建工上海分公司不认可印章的真实性并申请进行鉴定,但根据时任江西建工上海分公司负责人的漆忠海在青山湖公安分局刑侦大队三中队的《询问笔录》中的交待,其私刻了公司印章分包了新江湾城项目,柴某某有理由相信江西建工上海分公司将该工程发包,再结合两名证人的证言,本院有理由相信柴某某组织工人在现场进行了基坑降水施工。故对于《工程(基坑降水)分包合同》上印章进行鉴定已无必要,即使该合同上的公章系漆忠海私刻,亦不能免除江西建工集团公司及其上海分公司对外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因江西建工上海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其民事责任应当由江西建工集团公司承担。
  至于工程款金额的确定问题。原告虽然无法提交《新江湾城24-5项目施工班组工程量确认单》原件,但白平均通过公证书的形式证实了该工程量确认单的真实性。因被告确认白平均是被告公司人员,故其对工程量所作的确认对被告公司具有约束力。因此,工程结算款确定为391,600元,扣除已经支付了150,000元,故江西建工集团尚需支付工程款为241,600元。柴某某要求自起诉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可以支持。
  关于柴某某提出要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对建工集团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理由在上级法院(2016)沪02民终8590号判决书中已经详细阐明,不再赘述。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系争工程结算时间为2015年1月29日,徐明谦代表江西建工集团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转账给柴某某150,000元,柴某某于2017年2月14日进行了催讨,诉讼时效中断,故柴某某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至于被告抗辩称150,000元已在长宁法院案件中扣除,并非本案所涉工程款的意见,因被告在该案抗辩中并未提出该15万元的支付事实,故本院认为该150,000元,系建工集团公司通过徐明谦支付的本案系争工程的工程款。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柴某某工程款241,6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上述工程款自2017年2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在人民币6.282亿元范围内对上述主文“一”确定的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已实际履行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部分,不再承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6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娟娟

书记员:吴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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