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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某、张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原告: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嫩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铭,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嫩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照山,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嫩江农副业基地,住所地嫩江县长江乡长江村。
法定代表人:吴琼,该基地主任。

上诉人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及一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嫩江农副业基地(以下简称沈阳军区农副业基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嫩江县人民法院(2018)黑1121民初1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采取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铭,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照山到庭参加询问。一审第三人沈阳军区农副业基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认证认为,证阚某民的证言因其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采信。诉争土地的平面图与卫星图与本案争议问题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8年诉争土地的管理单位沈阳区农副业基地,柴某某与张某某签订土地转包协议书时沈阳区农副业基地同意协议书内容并加盖公章,双方签订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一审法院以柴某某没有土地的审批备案手续为由否认协议书效力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关于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返还问题,柴某某沈阳区农副业基地没有书面的土地承包合同,双方未约定土地承包期限,实际履行中沈阳区农副业基地每年收取一次土地承包费。鉴于此,柴某某与张某某签订的协议虽然有效,但其是否继续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依据土地管理单位的意思表示沈阳区农副业基地收取了柴某某交纳的2018年土地承包费,但2018年土地已被张某某耕种,不具备返还土地的客观条件,2018年之后,柴某某是否耕种诉争土地,仍需依据土地管理单位的意思表示,即双方是否再行订立土地承包合同关系。故柴某某要求返还土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柴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曹伟
审判员 张岩
审判员 梁天元

书记员: 赵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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