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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某与刘国庆、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柴某某,男,满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刚,河北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刘国庆,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唐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某市。
被告: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永泉,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旭,公司员工,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唐某市迁西县兴城镇田庄村167号。
被告:唐某建设集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福军,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鸿,公司员工,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唐某市路北区机场院内蓝天楼36楼6门502号。

原告(反诉被告)柴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刘国庆、被告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唐某建设集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4日、2018年4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反诉被告)柴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刚,被告(反诉原告)刘国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被告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旭,被告唐某建设集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依法赔付工程款人民币366161元(以司法鉴定数额为准)及利息(截至2015年5月19日为人民币20610.8元,应继续计算至工程款全部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三被告依法承担。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请中的应赔付工程款金额变更为360444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8日,柴某某与刘国庆签订了《劳务合同协议书》,承包了曹妃甸昱海澜湾F地段一期,2#、3#楼及商业工程主体包括的模板工程,约定主体认证2个月后结清所有工程款项。主体认证已于2014年4月1日完成。工程款项总计人民币2552691元,依约应于2014年6月1日结清,现除已支付2186530元外,仍有剩余工程款项366161元至今不予支付。被告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所承包工程非法转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刘国庆,依法应承担连带赔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原告对事实部分进行了部分变更,称工程价款总计为2556974元,被告已支付款项为2196530元。
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公司对原告不承担付款的责任,被告公司通过合法形式将此工程分包给了劳务公司,刘国庆作为劳务公司的施工代表产生的费用与被告公司无关。分包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诉请中主张利息没有依据。
唐某建设集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公司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表明被告公司欠原告工程款。
刘国庆辩称:一、劳务协议在第三页第六条计算程序中有明确的约定,原告施工结束后需要找被告方工作人员开具完工证,找材料员核对支出的相关材料,支款核对,原告在自认为的工程结束后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以上核对工作;二、按照该合同协议原告没有完成协议的内容,原告没有完成协议工作内容,没有找被告方结算,而是于2014年4月15日带领他的工人及未在被告工地施工的人员到曹妃甸劳动监察大队及曹妃甸管委会围堵讨要工资,以讨要工资的名义讨要他的工程款。原告工程实际退场时间为2014年6月份,并且在自行撤场之后不找被告结账,而是利用工人多次到曹妃甸监察大队围堵被告代理人刘婷婷;三、被告方已支付原告2546530元,已超额支付,原告应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四、对于原告提出的鉴定,被告按照法院通知于2017年3月29日到法院做了笔录并做了陈述意见,明确了原告起诉协议内容的工程量,该鉴定属于柴某某的个人行为,与三被告无关。司法鉴定报告中单位工程概预算表是四号楼的模板工程司法鉴定24502.5元,不在原告协议内,该笔费用应该减掉。综上所述,被告已经超额支付原告的诉请且积极配合提供该协议的工程量,故所有的鉴定费、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刘国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就曹妃甸昱海澜湾F地段一期2#、3#楼主体模板工程及商业主体模板工程订立的《劳务合同协议》;2.判令被反诉人给付反诉人工程款164292元(利息自2014年4月15日暂计算至反诉之日,应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3.由被反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产生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8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就曹妃甸昱海澜湾F地段一期2#、3#楼主体模板工程及商业主体模板工程劳务施工达成意向,订立《劳务合同协议书》、木工技术交底及承诺书,对被反诉人的承包范围、工作内容、质量标准、工期要求、合同价款、结算及结算程序、损失赔偿及承担罚款的承诺等进行明确约定。被反诉人未按劳务合同协议、木工技术交底及承诺书的约定完成工作内容,也未按照结算程序结算。反诉人刘国庆于2014年1月24日突发脑梗塞在煤医住院,医院曾两次下发病危通知书,而被反诉人柴某某不但没有同情心,而是利用反诉人神志不清住院期间,于2014年4月15日开始利用16名工人以围堵曹妃甸政府及曹妃甸劳动监察大队、唐某建设集团,围堵、威胁反诉代理人以支付工人工资的形式讨要工程款51万元,一直闹到2015年4月份曹妃甸劳动监察大队查明恶意讨薪事实真相移交刑侦。在被反诉人利用工人讨要工程款期间(被反诉人带领工人闹事,致使反诉代理人刘婷婷被唐某建设集团辞退),反诉人管理人员6人前后跑曹妃甸37趟(由于所有工作都是在曹妃甸劳动监察大队实施,故也能证明)。至今,被反诉人未按劳务合同、木工技术交底及承诺书的约定完成工作内容及未按照结算程序结算,且被反诉人在施工期间支领反诉人的材料尚未退回17653元。由于柴某某班组当时未按合同、技术交底、承诺函施工,造成唐某建设集团肖泽柱项目部对其班组进行处罚扣除工程款61279元(项目部对班组的处罚已在反诉人与肖泽柱项目部结算的工程款中扣除)。被反诉人借用反诉人用工3960元。因被反诉人利用工人在曹妃甸讨要工程款,反诉人的管理人员配合曹妃甸劳动监察大队核实被反诉人的工人工资情况及工程款所产生的工资共计81400元。综合上述被反诉人应返还反诉人工程款共计164292元及利息。反诉人认为,被反诉人种种做法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提起反诉,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反诉人的各项反诉请求。
柴某某辩称,反诉请求与事实不符,应依法驳回。一、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没有完成工程,该工程早就已经投入使用;二、移交刑侦从无此事;三、借用反诉人用工的事实是没有的,罚款等诉求在本诉举证及质证中已经阐述,不再过多阐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刘国庆提交了一组工程款支付明细材料,用以证明已支付工程款2546530元,柴某某对该组证据认可,但指出刘国庆实际支付工程款数额为2196530元,其中一笔款项350000元属于重复计算。本院认为,刘国庆虽提交了一份柴某某签字的支款签字单,该签字单其中一行写有”柴某某支款350000元(叁拾伍万元)”的内容,但未写明支款用途及具体支款时间,刘国庆亦无法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综合刘国庆提交的整组支付明细材料可以看出,其在付款时小额付款多为现金方式,而超过100000元的大额付款均为银行转账,该笔350000元的款项用现金支付且收据过于简化这不符合刘国庆日常付款习惯。另外,柴某某签字的这份支款签字单中除了双方争议的350000元外,其余款项均为柴某某木工组分多次支领的,每次支领均有相应的支领人签字,该份签字单只是对柴某某木工组每个月的支领款项总额进行确认,因此本院认为该份签字单的性质应为支款数额确认单而非支款收据。双方争议的该笔350000元款项虽未写明是何时支取,但纵观签字单的整体时间可以合理推测出该笔款项的支领时间应在9月份或是10月份,再结合刘国庆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3年10月15日向柴某某付款10000元、于2013年10月16日向柴某某付款34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柴某某的观点更具有合理性,签字单中涉及的350000元仅是对上述两笔银行转账的签字确认,因此对于刘国庆认为该笔款项为已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30日,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肖泽柱项目部作为发包人与唐某建设集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曹妃甸昱海澜湾F区一期住宅工程分包给唐某建设集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刘国庆为唐某建设集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施工代表。2013年5月28日,刘国庆作为劳务发包人与柴某某作为劳务分包人签订《劳务合同协议书》,劳务分承包范围为曹妃甸昱海澜湾F地段一期,2#、3#楼及商业工程主体包括的模板工程,合同价款计算方式为所有模板工程按粘灰面30元㎡执行,商业模板工程按粘灰面36元㎡执行,并约定如半途退场按承包价格的50%结账。刘国庆已向柴某某支付工程款2196530元。

本院认为,本案本诉争议焦点主要有两点,一是被告是否应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二是被告是否应负担未付工程款的利息,三是鉴定费是否应由被告承担,四是被告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唐某建设集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第一个焦点,虽然涉案工程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完工证明,但因该工程已投入使用,因此应视为工程已经竣工,被告应支付剩余工程款。唐某天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已对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认工程造价为2556974元,但该造价中包括了4#楼模板工程费用24502.5元,4#楼并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因此该笔工程费用应在工程款总数中予以扣除。柴某某称此笔鉴定工程款并非4#楼全部模板工程费用,而只是商业部分,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鉴定报告中书写的工程名称为”4#楼模板工程司法鉴定”,并未写明是商业部分,且在基建工程量价值评估鉴定表中鉴定公司将该笔款项计入了”2#、3#楼主体模板”的鉴定金额中,而未计入”商业工程主体模板”,因此对于柴某某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本案涉案工程虽然已经交付使用,可以视为工程已经竣工,但对于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的造价在本案诉讼前原、被告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在工程造价未明确的情况下被告是否应支付剩余工程款尚不确定,因此被告无需支付利息。对于第三个焦点,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造价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原告为确定工程造价而申请进行鉴定并无不妥,但在选定鉴定机构后对送检材料进行质证的过程中刘国庆提交了一份陈述意见,在该陈述意见中其认可”2#、3#楼模板工程量77895㎡,附属商业模板工程量5152㎡”,按照该工程量所计算出的工程价款数额与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差距不大,如双方能够有效协商或是对工程量进行有效核对,仅对双方存在争议的部分进行司法鉴定,就可以避免鉴定或减少鉴定费用支出,因此本院认为对于此次鉴定,原、被告双方均有责任,鉴定费用应由双方共同负担。对于第四个焦点,刘国庆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分包人而仅为唐某建设集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施工代表,刘国庆的行为应视为代表唐某建设集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行为,因此唐某建设集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责任。
本案反诉争议焦点有两点,一是刘国庆与柴某某签订的《劳务合同协议》是否达到解除条件,二是刘国庆要求柴某某给付工程款164292元是否合理。对于第一个焦点,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柴某某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分包任务,刘国庆未能提供证实达到合同约定或法定解除条件的证据,因此对于刘国庆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二个焦点,刘国庆要求柴某某支付未退回材料费17653元,并提交了一些材料支取及交换的记录单,但这些记录单均系手写且内容繁杂,无汇总表或双方签字的确认单,且记录单中仅是对各种材料数量的记录,无价款记录,因此无法确定未退还的材料款数额,柴某某虽当庭承认存在未退材料,但认为这些未退材料的价值仅为三四千元,因双方对未退还材料的价值无法达成一致,且根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确认,因此对于刘国庆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刘国庆可待证据充足时另行解决。刘国庆主张肖泽柱项目部扣款61279元由柴某某承担,柴某某称该部分罚款单无其签字且柴某某也未收到过通知,因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柴某某与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肖泽柱项目部并无合同关系,柴某某无需对肖泽柱项目部负任何合同义务,柴某某与刘国庆签订的《劳务合同协议书》中仅约定了”不得出现打架斗殴、聚众闹事现象,如有发生每队罚款1000元、各人罚款200元),刘国庆提交证据中的罚款事由并不符合该约定,因此该笔费用不应由柴某某负担。刘国庆要求柴某某支付借用用工费用3960元,但提交的证据仅为单方记录,未经过柴某某签字确认,对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刘国庆要求柴某某支付处理讨薪人工费81400元,该费用并不属于合同约定内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国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柴某某工程款人民币335941.5元、鉴定费人民币25000元,被告唐某建设集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刘国庆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02元,由被告刘国庆、被告唐某建设集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1793元,由反诉原告刘国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乃江
人民陪审员 冯永章
人民陪审员 幺春玲

书记员: 高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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