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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某与陈某某、吴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柴某某
吴景兰(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
郑玉军(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吴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

原告:柴某某,男,1994年10月出生,满族,农民,现住滦南县。
委托代理人:吴景兰,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玉军(实习),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83年5月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
被告:吴某某,男,1964年4月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
代表人:曹炜,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柴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景兰、郑玉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陈某某、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某某诉称:2014年12月17日5时40分许,原告乘坐谢焕文驾驶的冀B72788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沿海路大清河路口时,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冀BW2701号、冀BQC091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等多人受伤,柴银山死亡,两车受损,伤后原告被送往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4天。
此事故经乐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593.45元,伙食费80元,鉴定费1210元,误工费7639.20元,护理费169.76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4892.41元。
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吴某某,该车投保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及商业险。
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4892.41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冀BW2701/冀BQC091挂车辆行车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年检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被告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因该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超载驾驶,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应该加免10%。
因本案涉及三名人员伤亡,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分摊。
鉴定费、验尸费、车辆检验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项目,被告公司不承担。
被告陈某某、吴某某未提供答辩。
本院认为: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焕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陈某某承担同等责任(超载)。
柴银山不承担责任,原告柴某某不承担责任,胡素梅不承担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柴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
因本次事故中除柴银山死亡外,尚有柴某某、谢焕文、胡素梅等三人受伤,确定陈某某驾驶车辆的交强险由四人使用,医疗费部分10000元,每人各使用四分之一计25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部分110000元,柴银山使用50000元,其他受伤人员各使用20000元。
不足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
被告陈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柴某某合理经济损失11678.4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柴某某合理经济损失3173.45元的50%的90%计1428.05元,以上共计13106.53元。
二、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3173.45元的50%的10%计158.67元。
上述一、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
三、驳回原告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96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4元。
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焕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陈某某承担同等责任(超载)。
柴银山不承担责任,原告柴某某不承担责任,胡素梅不承担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柴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
因本次事故中除柴银山死亡外,尚有柴某某、谢焕文、胡素梅等三人受伤,确定陈某某驾驶车辆的交强险由四人使用,医疗费部分10000元,每人各使用四分之一计25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部分110000元,柴银山使用50000元,其他受伤人员各使用20000元。
不足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
被告陈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柴某某合理经济损失11678.4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柴某某合理经济损失3173.45元的50%的90%计1428.05元,以上共计13106.53元。
二、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3173.45元的50%的10%计158.67元。
上述一、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
三、驳回原告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96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4元。
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原告。

审判长:李春侠

书记员: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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