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柴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立彬,湖北晨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章华南路99号。
代表人张晶,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芬,该公司职员。
原告柴某某诉被告魏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元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立彬,被告魏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20时许,魏某驾驶其所有的鄂N59040号比亚迪牌微型轿车沿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章华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富迪广场门前路段时,遇柴某某沿人行横道由西向东横过公路,魏某遇此情况采取措施不力,其所驾车前部将柴某某撞倒受伤。柴某某受伤后,送往潜江市中心医院诊断为I级脑外伤;左侧眼球破裂;左侧2、3肋骨骨折;腰5椎体右侧横突粉碎性骨折;左耻骨骨折;左股骨内踝斯脱骨折;头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牙外伤。并在该医院住院治疗57天,花去医疗费48829.03元。本起交通事故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魏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11月18日,柴某某之损伤经潜江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Ⅷ级伤残,整形费22000元,柴某某支付鉴定费1300元。魏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柴某某系城镇居民、在岗职工。本起事故发生后,魏某垫付柴某某医疗费60000元,支付护理费2524.21元,魏某所有的车辆折价20000元抵偿给柴某某,共计82524.21元。
上述事实,有柴某某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鄂潜医所(2013)法鉴字第23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潜江市中心医院病历资料、医疗收费收据及费用清单、鉴定费票据、劳动合同、工资收入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魏某驾驶机动车辆遇柴某某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是导致本起交通事故发生,造成柴某某人身损害结果的直接原因,应承担赔偿责任;魏某为涉案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魏某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确认柴某某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柴某某主张48829.03元,据其提交的病历资料及医疗收费收据,确认为48766.31元;(2)牙齿治疗及面部疤痕整形费22000元,有鉴定意见为依据,予以照准;(3)护理费,柴某某主张按2人计算为15428元,因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未对柴某某所需的护理人数和护理时间出具意见,本院根据柴某某的伤情确认为1人护理,住院时间为57天,标准为2013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3624元计算,计为3689.2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柴某某在庭审中变更为按住院57天每天50元计算为2850元,有本案认定的实际标准为据,予以照准;(5)误工费,柴某某主张从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按123天计算为17050元,本院根据柴某某提交的劳动合同及工资收入明细表,其从事的是化工生产工作,系不固定工资,按照2013年度湖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179元计算122天(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为11758.46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25040元;(7)鉴定费,以票据为准,计为1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柴某某主张12000元,本院则以柴某某的伤情及事故责任,酌情判定9000元;(9)交通费,根据柴某某受伤后就医的地点和其居住地,酌定800元;(10)左眼眶整形费,因尚未实际发生,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2520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不足部分105204元,扣减魏某先行垫付的82524.21元后,魏某还应赔偿22679.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赔偿原告柴某某120000元。
二、被告魏某赔偿原告柴某某22679.79元。
三、驳回原告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郑元柏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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