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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南支公司、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柴某某,男,生于1964年9月10日,住洛南县。
委托代理人陈红军,洛南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洛南支公司),住所地洛南县城关街道办河滨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021923333399H。
负责人雷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俊武,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70年2月12日,住洛南县。

原告柴某某与被告人保财险洛南支公司、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亚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红军,被告人保财险洛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俊武,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7日11时3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陕H28193的小型客车,沿307省道行驶至307省道52公里吕村路段时,与原告柴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柴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柴某某被送往洛南县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左小腿前外侧皮肤裂伤,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原告柴某某在洛南县医院住院治疗52天花医疗费39808.01元(被告李某某垫付9000元)。本次事故,洛南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柴某某无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陕H28193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洛南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柴某某伤残等级属十级,后续治疗费约需14000元。
另查明,原告柴某某母亲王竹芹,生于1938年6月2日,王竹芹育有四女一子。
上述事实主要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车辆碰撞原告柴某某致其受伤住院事实清楚,洛南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柴某某无责任,事故责任划分明确。根据原告柴某某提供的村委会证明等结合其父母姐妹年龄,本院对于原告柴某某提出的其实际为1964年出生的事实予以采信。结合原告柴某某提供的营业执照及房屋买卖合同,对原告柴某某主张其长期居住在城镇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柴某某要求赔偿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生出诊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柴某某的经济损失经依法审核为:1、医疗费根据正式票据确定为39808.01元(被告李某某垫付9000元);2、误工费,误工天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179天,酌情确定每天80元计算为14320元。原告柴某某主张误工费按每天100元计算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酌情确定护理82天,根据本地实际每天按70元计算为5740元。原告柴某某主张护理费按90天每天100元计算本院亦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52天,每天30元计算为1560元;5、残疾赔偿金按照2016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8440元计算20年,结合原告柴某某十级伤残情况,计算为5688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6年度陕西省农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568元计算,结合原告柴某某伤残等级和其母亲生育子女情况,确定原告母亲扶养费为8568元×5年×0.1÷5﹦856.8元。7、交通费根据票据确定为493元;8、住宿费根据票据确定为388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200元计算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9、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14000元;10、财产损失,根据保险公司定损确定为1200元;11、鉴定费根据票据确定为1600元。以上合计136845.8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洛南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柴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财产损失79877.8元,合计89877.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洛南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柴某某剩余医疗费29808.01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共45368.01元。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人保财险洛南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柴某某各项损失89877.8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柴某某各项损失45368.01元。
二、由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柴某某鉴定费1600元。
(被告李某某已支付原告柴某某医疗费9000元,扣除其应支付的,其余从原告柴某某应得的赔偿款中扣除退回被告李某某。)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亚楠

书记员:杨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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