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林口县。被告: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牡丹江市阳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全洲,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柴某某与被告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当事人主体有遗漏为由,于2018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柴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计455元,由原告柴某某负担。
审判员 赵庆高
书记员:李耀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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