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XX
孙凤军(黑龙江绥化法律援助中心)
韩殿柱(黑龙江绥化北林区法律援助中心)
王XX
徐淑娟(黑龙江众龙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柳XX,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凤军,绥化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韩殿柱,绥化市北林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XX,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淑娟,黑龙江众龙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柳XX诉被告王XX同居期间子女抚养及财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徐凤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金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凤军、韩殿柱、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淑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柳XX与被告王XX确立恋爱关系后,未经政府登记开始同居生活,此种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因生活琐事口角打仗,原告提出解除同居关系,本院只对子女抚养及财物纠纷予以处理。原、被告分居后,非婚生子女王佩皓一直由被告父母照顾,虽然原、被告均主张抚养该子女,但因在原、被告分居后该子女与被告父母在一起生活得相对稳定,故该子女由被告抚养比较合适;同居期间财产价值69200元,加上2014年的种地收益87000元,共计156200元,应当平均分割;被告提出同居期间欠外债223000元,原告只承认欠王CX8000元,其余均不认可,被告虽然向法庭提供了欠款的欠据复印件,且有相关的债权人到庭予以证实,但上述欠据均未有原告的签名,且债权人与被告均是亲朋关系,故本院对原告不认可的债务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男孩王XX由被告王XX抚养,原告柳XX自本判决书生效时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至该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止。
二、同居间财产,福田雷沃牌M404-B农用车一台归被告所有。黑MQ4595号一汽佳宝客货车一台、插秧机一台、打浆机一台、电脑一台归原告所有,因上述财产现由被告保管,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该财产交予原告,如出现损毁、灭失,被告应按价赔偿。
三、同居期间承包的案外人李XX、李AX位于XX镇XX村大肚泡北岸土地4.6亩自2017年初始由原告经营至2027年底止。
四、同居期间2014年种地收益87000元归被告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财产折价款22000元。
五、婚间债务,欠王CX8000元由被告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柳XX与被告王XX确立恋爱关系后,未经政府登记开始同居生活,此种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因生活琐事口角打仗,原告提出解除同居关系,本院只对子女抚养及财物纠纷予以处理。原、被告分居后,非婚生子女王佩皓一直由被告父母照顾,虽然原、被告均主张抚养该子女,但因在原、被告分居后该子女与被告父母在一起生活得相对稳定,故该子女由被告抚养比较合适;同居期间财产价值69200元,加上2014年的种地收益87000元,共计156200元,应当平均分割;被告提出同居期间欠外债223000元,原告只承认欠王CX8000元,其余均不认可,被告虽然向法庭提供了欠款的欠据复印件,且有相关的债权人到庭予以证实,但上述欠据均未有原告的签名,且债权人与被告均是亲朋关系,故本院对原告不认可的债务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男孩王XX由被告王XX抚养,原告柳XX自本判决书生效时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至该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止。
二、同居间财产,福田雷沃牌M404-B农用车一台归被告所有。黑MQ4595号一汽佳宝客货车一台、插秧机一台、打浆机一台、电脑一台归原告所有,因上述财产现由被告保管,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该财产交予原告,如出现损毁、灭失,被告应按价赔偿。
三、同居期间承包的案外人李XX、李AX位于XX镇XX村大肚泡北岸土地4.6亩自2017年初始由原告经营至2027年底止。
四、同居期间2014年种地收益87000元归被告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财产折价款22000元。
五、婚间债务,欠王CX8000元由被告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徐凤举
书记员:于文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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