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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某与卢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柳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柯,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三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卢某。

原告柳某与被告卢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履行房屋买卖合同;2、如被告履行不能,依法判决被告双倍返还赔偿原告已付购房款123000(购房定金8万元)及一倍的经济损失。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日,原、被告依法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依约于当日支付购房定金8万元(见合同与收条),约定于2016年8月交房。但2016年9月初,原告要求收房,才得知被告的合伙人已将原告所购房屋卖与他人占有,被告无房可交。现如今,被告既不能交付房屋及车库,又不退款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而且避而不见。该房系被告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小产权房”,被告显然存在恶意欺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项、第九条第一项: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的违约过错行为,依法应予追究。综上,现依法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准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卢某与他人合伙在本县隽水镇雁塔社区一组灵井处购买集体土地建造一幢9层楼的小产权房,在建设施工过程中,原告柳某承揽了该在建房的装模作业,也知晓该房系小产权房。同年12月2日原告柳某与被告卢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该幢小产权房进扶梯左边第五层的套间房(底层为车库层,不计楼层)及上楼左边第二个车库出卖与原告,合同主要约定:套间房的单价为1700元/㎡,面积约143㎡;车库单价为2800元/㎡,面积约18㎡(套间房和车库以房产局测量面积为准);总金额约290000元。买方签订合同后,应向卖方交付定金80000元;卖方主体工程完工后,交给买方钥匙;其余款额卖方交给买方房屋产权证,买方必须付清余款(以收条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共计给付被告购房款123000元:2015年12月2日给付购房款80000元,2015年12月17日给付购房款5000元,2015年12月31日给付购房款10000元,2016年1月26日给付购房款8000元,2016年3月13日给付购房款10000元,2016年6月14日给付购房款6000元,2016年7月30日给付购房款4000元。后因原告所购涉案房屋已被卖与他人并已装修入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付房屋或返还购房款未果。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被告出具的购房款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柳某与被告卢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所基于的买卖标的系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造的小产权房,该合同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因此,被告卢某应返还原告柳某购房款123000元,并支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柳某与被告卢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卢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柳某购房款123000元,并从购房款给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一至三年)给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0元,由原告柳某负担1500元,被告卢某负担2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 判 长  程杨仲 审 判 员  李海明 人民陪审员  卢晗华

书记员: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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