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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某某与冷大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柳某某(反诉被告),农民。
委托代理人柳岩磊(原告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冷大庆(反诉原告)。
委托代理人于新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某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志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义中。

原告柳某某与被告冷大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柳岩磊,被告冷大庆委托代理人于新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义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依法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323.8元、鉴定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共计款9418.8元的70%即6593.16元。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447元、护理费3279元、伤残赔偿金4753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等损失共计款66458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冷大庆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花费的医药费,我已全部承担,超过10000元部分的药费,要求与原告各自承担50%。并反诉原告,要求原告承担被告受损车辆修车费7015元的一半。另外,被告还付给原告款2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某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承担原告精神抚慰金;原告已年满55周岁,不应当有误工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9日7时50分许,被告冷大庆驾驶鲁Y×××××号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至文三线132KM+420M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即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2011年11月14日,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01003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柳某某与被告冷大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栖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3天,经诊断为左耻骨上下支骨折、腰椎压缩性骨折、右尺骨粉碎性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等,共花费医疗费19286.9元,已全部由被告冷大庆支付。另外,被告冷大庆于2011年12月12日付给原告款2000元,当时,原告之子柳岩磊给被告冷大庆出具欠条一张。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柳燕飞护理。原告出院时因不能坐车,雇用特护车花费交通费200元。2012年2月13日,经原告委托,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柳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并作出(2012)临鉴字第1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柳某某L1、3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右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他损伤后遗症尚未达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不构成伤残。2、建议原告柳某某伤后误工时间为180日。3、建议原告伤后1人护理6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1600元,被告冷大庆花费病历复印费30元。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某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限期内提交申请书及预交鉴定费,应视为放弃重新鉴定。被告的受损车辆未经有关部门定损,其自行到烟台东联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修理,花费修车费7015元。
另查明,原告护理人员柳燕飞系中微光电子(潍坊)有限公司职工,但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有效工资表,不能证实其工资发放情况。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某支公司同意按护工标准每天37元计算护理费。
又查明,被告冷大庆驾驶的鲁Y×××××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某支公司投入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定额保险,且此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表、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单据;被告提交的交强险保险单、医疗费单据、复印费单据、修车发票等证据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冷大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原告系行人,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冷大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冷大庆所有的鲁Y×××××号小型客车,在事故发生前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某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的时间在强制保险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某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单约定,首先应对原告方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后,其超出部分再由被告冷大庆按照责任划分予以赔偿。根据交强险的条款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某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复印费。
原告柳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9286.9元、误工费3447元、护理费(总额为:37元×60天=2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总额为:15元/人天×33天=495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总额为:6990元×20年×34%=47532元)、鉴定费1600元、复印费30元,共计款74810.9元。其中原告柳某某花费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447元、护理费2220元、残疾赔偿金47532元、交通费200元,共计款63399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某支公司赔偿;原告柳某某花费的医疗费92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鉴定费1600元、复印费30元,共计款11411.9元,应由被告冷大庆按70%赔偿,即7988.3元,因被告已承担原告医疗费及复印费共计款19316.9元,并另外付给原告款2000元,已超出其应赔偿款项,故原告请求被告冷大庆付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其伤情未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冷大庆反诉原告赔偿其车辆损失,因其受损车辆未经有关部门定损,无法证实其车辆损失情况,故被告冷大庆反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柳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款63399元。
驳回原告对被告冷大庆的诉讼请求。
驳回反诉原告冷大庆对反诉被告柳某某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626元,反诉费50元,由被告冷大庆1435元,原告柳某某负担241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某支公司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科卫
审判员 杨林华
审判员 徐国超

书记员: 付桂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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