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龙州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柳某之妻。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国,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金卫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高晨侠,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
再审申请人柳某因与被申请人张某、金卫强、高晨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行民一初字第02448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2016)冀0125民申5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柳某、被申请人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国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金卫强、高晨侠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柳某申请再审称,原、被告方达到的调解协议是在法院及被告金卫强的哄骗利诱下达成,并不是申请人柳某的真实意愿。原审审理时未传唤高晨侠,违反法定程序。申请人柳某签署借款合同时未见到借款发放过程,张某提供的证据不能确认支付方式、时间及地点等主要事实。借款合同中金卫强为借款人,柳某、高晨侠同为担保人,且都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但在调解书中只有柳某一人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却免除了高晨侠的连带责任。张某在调解中、调解后都未再追究高晨侠的连带责任属于不正当放弃权利要求免除申请人柳某作为金卫强借款保证人的责任。
原审原告张某方答辩称,调解书符合法律规定,且没有加重再审,调解程序合法。
原审被告金卫强、高晨侠经本院公告未到庭,亦为提出答辩意见。
原审原告张某诉称,2015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金卫强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借给被告金卫强现金12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5年9月7日至2015年11月6日,利息为月息30‰。被告柳某、高晨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还款。请求判令被告金卫强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及利息,被告柳某、高晨侠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审时柳某辩称,本人签署的借款合同金额为100,000元,并非120,000元。签合同后未见借款发放过程,要求提供借款凭证及借款信息。保证是个人行为,与其妻子无关。约定利息月利3分,逾期日利息20%,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无效。
原审时金卫强、高晨侠未答辩。
再审查明,被申请人金卫强于2015年9月7日共计向张某借款两笔,金额为100,000元和20,000元,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第一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自2015年9月7日至2015年11月6日,约定月息3‰,不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又未获准其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20%给付利息,由柳某、高晨侠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二份合同借款金额20,000元,借款期限及利息与第一份借款合同相同,保证人为高晨侠。当日,张某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给金卫强112,800元,支付现金7,200元,同日金卫强向张某出具了120,000元收条。被告金卫强借款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柳某和高晨侠也未履行担保责任。
庭审中柳某称当时签订的是100,000元的保证借款合同,只承担100,000元借款的保证责任其他的与他没有关系。代理人王丽娟称柳某签字以后张某说如果金卫强偿还不了借款让柳某承担100,000元三分之一的还款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张某代理人提出柳某所说的张某让他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与事实不符也没有证据能证明应当承担100,000元的保证责任。高晨侠应当承担120,000元的担保责任。
另查明原审被告金卫强与高晨侠2005年7月4日登记结婚,2016年1月11日办理离婚登记。
本院再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金卫强向张某共计借款120,000元,原审中金卫强认可借款事实,再审过程中张某提供了合同签订当日通过网上银行将款转入金卫强账号112,800元的转款证据,称支付现金7,200元,另有金卫强为张某出具的收条:“收条今收到张某现金,大写施贰万元整(¥120,000元)收款人金卫强2015.9.7号”,同时与申请人提供的短信记录相印证,该款由张某交付金卫强,该借款事实存在。高晨侠签署了两份合同,因原审被告金卫强与原审被告高晨侠原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二人共同偿还。在100,000元借款合同中,再审申请人柳某作为保证人进行了签署,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再审申请人提出承担三分之一的还款责任,无相关依据,不予支持。借款合同中约定月息30‰,折合年利率3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2015年9月1日后民间借贷的年利率不得超过24%应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行民一初字第02448号民事调解书;
二、原审被告金卫强、高晨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审原告张某借款12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月利率24‰支付利息;
三、再审申请人柳某在上述借款保证范围内的100,000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向原审被告金卫强、高晨侠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审被告金卫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盖渍旭 人民陪审员 姚永志 人民陪审员 王林鹏
书记员: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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