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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某与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柳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昱文,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燕,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柳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昱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248.93元、误工费14420.00元、护理费18720.00元、伙食补助费5150.00元、营养费2060.00元、交通费3000.00元、辅助器具费188.00元、吊装费400.00元,合计88186.93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3日23时10分许,刘某某驾驶蒙D×××××-蒙D×××××号大型汽车(车主王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行驶至承德县××秦××路××100米路段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冀H×××××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XXX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已经承德县人民法院判决。现因二次手术费以及康复费等费用与被告协商未果,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某未做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和责任比例没有异议。对原告前期所有损失已经判决赔付。我方承保车辆超载,应扣除10%的超载责任。原告主张误工费不应给付,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误工费已经由残疾赔偿金包含,主张误工费属于重复主张,不应支持。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刘某某驾驶王某某所有的车辆与原告相刮,经XXX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柳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此认定合理,本院予以认可。刘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赤峰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本案属原告就二次治疗损失再次起诉,在第一次诉讼中,我院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付224589.18元。故原告此次起诉主张的损失由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刘某某所驾驶车辆超过核定载质量,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免除10%的赔偿责任,刘某某受雇于被告王某某,故保险公司免除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原告先后在XXX医学院附属医院、××县中医院、XXX第三医院共住院103天,花医疗费44248.93元。原告柳某在XXX医学院诊断为:右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术后,右股骨外侧髁粉碎性骨折伴骨缺损,关节面碎裂术后,右膝髌韧带、外侧副韧带断裂术后,右膝关节僵硬。出院医嘱:1、每3天换药1次,术后14天拆线2、继续进行膝关节功能锻炼,如效果差,必要时需进行关节松解术3、术后3月避免患肢过度负重4、不适及时就诊。原告柳某在XXX中医院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取内固定术后恢复期,泌尿道感染。出院医嘱:1、建议患者在家中继续目前康复治疗方案,适当补充营养,必要时上一级医院进一步诊治2、继续口服硫酸氨基葡萄糖片0.628g口服日3次3、定期来院进行复查。原告柳某在XXX医院诊断为:右膝术后关节僵硬。出院医嘱:1、复查时间:术后2-3周拆线,2-4周复查2、休息时间:3个月3康复方案:依康复计划书及门诊康复复查进行。原告主张医疗费以实际发生单据44,248.93元为准,因其中2017年12月29日在XXX第三医院花费3100.00元与本次事故无关,应予以扣除,故应列入赔偿范围的医疗费为41148.9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存在挂床,但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这一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第一次诉讼确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14,420.00元(140元/天×103天)、实际发生的护理费18720.00元、伙食补助费5150.00元(50元/天×103天)、辅助器具188元,营养费2060元(20元/天×103天),请求合理,应列入赔偿范围;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误工费系重复主张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拖车费400元,因本次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5月13日,原告主张此损失时间为2018年6月11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此项请求已超出诉讼时效,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过高,本院认可1000元。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总损失82686.93元的70%×(1-10%)比例承担,即52092.77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总损失82686.93元的70%×10%,即5788.0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柳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52092.77元。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柳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5788.09元。三、驳回原告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1.00元,由原告柳某承担152.0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28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瑞华

书记员:甄红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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