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柳长风,男,汉族,农民,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冠县。
委托代理人于勇,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农民,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冠县。
委托代理人刘洪亮,山东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男,汉族,青岛市人民政府信访局干部,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代理人王亚宁,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代表人武长奎,男,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鹏,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柳长风诉被告孙某某、汪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长风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勇、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洪亮、被告汪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亚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28日17时许,被告孙某某驾驶鲁p×××××号轿车载原告沿青岛市滨河大道由东向西左转弯时,与被告汪某驾驶的鲁b×××××号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青岛市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汪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鲁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13228.16元。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1500元。
被告孙某某辩称:由于肇事鲁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孙某某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外按同等责任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孙某某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4000元。
被告汪某辩称:肇事鲁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二次手术费、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主张。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重复。原告平餐后的误工费不应予以支持。医疗费中无门诊病历的费用不应予以支持。购买日用品、食品、营养品的费用不应予以支持。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鲁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8日17:00时,被告孙某某驾驶鲁p×××××号轿车沿青岛市海滨大道由东向西驶至团结路口处左转弯时,与被告汪某驾驶的鲁b×××××号轿车相撞,致鲁p×××××号轿车的乘车人原告柳长风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汪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柳长风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胶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转至聊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出医疗费66505.72元、交通费470元。其间购置轮椅一辆、拐杖一副另支出560元。原告出院后先后在聊城市中医院、山东省立医院、解放军四五六医院门诊治疗支出1286.2元。聊城市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加强营养。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6月25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了鉴定意见,伤者柳长风右肩锁关节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右股骨颈、股骨干多发骨折:1、右下肢活动度部分丧失,属九级伤残;七根肋骨骨折,属于十级伤残;右下肢多发骨折,短2cm以上,属于十级伤残;2、右下肢四处取内固定费用一万八千元左右,二次手术时误工时间40天左右,护理时间26天左右;右肩关节活动度丧失,需手术治疗,费用一万二千元左右,误工时间30天左右,护理时间20天左右;3、好转出院后护理时间145天左右,因伤休息360天左右。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200元。
鲁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500元。
上述事实,由事故认定书一份、医疗费单据十一份、住院病历二份、诊断证明书三份、门诊病历四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单据一份、交通费单据十二张及当事人陈述为凭,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据法定程序做出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依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没有充分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根据认定书确定案件事实及因果关系。本案原告柳长风、被告孙某某均未能提出证据反驳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和因果关系,对认定书所确定的事故责任应予采信。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本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因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的,在车辆所有人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前提下,对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限额的部分,则应当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适当确定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事故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其引起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宜确定孙某某承担此事故的百分之七十的责任、被告汪某承担此事故的百分之三十的责任。根据原告所伤部位及伤情程度,应当认定原告购置的残疾辅助器具属必需支出,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综上,原告柳长风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67791.92元、二次手术费30000元、误工费302×69.03=20847.06元、护理费(2+23)×69.03×2+145×69.03+(26+20)×69.03=1663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3)×30=750元、残疾赔偿金6990×20×24%=33552元、鉴定费2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60元、交通费酌定为470元、营养费酌定为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共计175057.2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柳长风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175057.2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4065.29元;由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剩余损失90991.92元的70%计63694.34元(含已付11500元),由被告汪某赔偿原告剩余损失90991.92元的30%计27297.58元。
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98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2645元,由被告汪某负担1133元,由原告负担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延龙
人民陪审员 张彩敏
人民陪审员 路岩
书记员: 李彦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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