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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某某诉杨某、安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柳某某
熊敏瑞(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
杨某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安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毛丁冉

原告柳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熊敏瑞,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
被告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安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秀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毛丁冉,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柳某某诉被告杨某、安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胡庆红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敏瑞、被告杨某、被告安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丁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时查明,安某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6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私营),注册资本5500万元,原告投入500万元股本金,由杨某以其名义持有安某公司9.09%的股份。安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原告以安某公司实际股东的身份参加了股东会并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某签订的委托持股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实际投资500万元占安某公司9.09%的股份,并实际参与安某公司的经营,参加安某公司的股东会议。因此,原告作为实际投资人,应对被告杨某以其名义在安某公司持有9.09%的股份享有所有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八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柳某某对被告杨某在被告安某公司持有9.09%的股份享有所有权。
本案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40.00元,由原告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某签订的委托持股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实际投资500万元占安某公司9.09%的股份,并实际参与安某公司的经营,参加安某公司的股东会议。因此,原告作为实际投资人,应对被告杨某以其名义在安某公司持有9.09%的股份享有所有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八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柳某某对被告杨某在被告安某公司持有9.09%的股份享有所有权。
本案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40.00元,由原告柳某某负担。

审判长:胡庆红

书记员:周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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