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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某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武汉长兴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经理,住武汉市汉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杰,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住武汉市汉南区。

原告柳某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4000元;二、判令被告以借款本金38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9月30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9月至10月,被告因生意资金困难多次恳求原告借款,原告出于朋友之情,分三次共向被告出借借款32万元(其中两次委托武汉长兴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转账金额分别为20万元、8万元)。2016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还款日期为2016年10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表示暂时不能偿还借款,但可由他人借款原告,其提供担保的方式先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2017年1月4日,案外人全长为转款20万元,原告向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对此担保。2018年4月2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18年7月30日归还,并表示全长为的20万元借款与原告无关。现全长为已起诉原告要求偿还20万元借款,且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偿还借款,其一直拒绝接听电话。被告对全长为的2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不能视为其偿还了该数额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承担借款利息。
原告柳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转账凭证、企业信息咨询报告、关于受托付款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在2016年9月至10月期间三次共向原告借款32万元。其中两次借款系原告委托武汉长兴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转账付款(2016年9月28日20万元,同年10月11日8万元),另4万元为原告现金及转账支付;
证据三、2016年10月11日借条一张,拟证明2016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三次向原告借款32万元。
证据四、2017年1月4日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不能按时还款,表示可以找他人借款原告,其提供担保的方式先归还借款20万元。后案外人全长为借款20万元原告,被告担保,但该方式不能视为被告偿还了借款20万元。
证据五、2018年4月27日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借款64000元,并重新出具金额为184000元借条的事实。
被告张某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视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柳某某提交的全部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6年9月至11月,被告张某因业务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柳某某提出借款,原告分三次共向被告出借借款32万元,其中现金交付4万元,两次委托武汉长兴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9月28日、10月11日向被告转款20万元、8万元。2016年11月至2018年4月间,原告先后通过汇款及现金方式向被告出借6.4万元。因被告张某表示原告柳某某欠全长为的20万元借款,不要本案原告负责,故于2018年4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18.4万元借条一份,并约定借款于2018年7月30日归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因被告张某向原告柳某某借款后,未在约定时间内偿还借款,现原告柳某某提出的要求被告张某偿还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柳某某借款384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借款本金38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从2018年9月30日起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060元,减半收取353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启波

书记员: 王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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