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柳长江。
委托代理人熊敏瑞,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某。
被告杨某某(系被告李某某之妻)。
被告长阳田家包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津洋口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柳长江与被告李某某、杨某某、长阳田家包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家包矿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冯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芹、人民陪审员郭兴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长江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敏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杨某某、田家包矿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原告柳长江(甲方)与被告李某某、杨某某(乙方)以及被告田家包矿业公司(丙方1)、案外人王双健(丙方2)共同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个借2013第131115-1号)。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14日止,自乙方收到甲方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借款利率为月2%,乙方于还款时一次性还本付息。丙方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资金占用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若乙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本息,则视同乙方违约。乙方按照借款本金的10%向甲方承担违约金,且逾期期间乙方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若本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则由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当日,原告柳长江通过转账方式将其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存款1000000元(账号为62×××88)转向被告李某某的账户中。被告李某某、杨某某于当日向原告柳长江出具了《借据》,确认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2014年2月15日,被告李某某、杨某某向原告柳长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525000元。2014年5月20日,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柳长江做出书面还款承诺,具体内容为:“尚欠柳长江先生五十万元,利息22500元,已逾期多月,现慎重承诺:1、利息在本月25日前还清;2、本金分二个月还清,即下月15日前还25万元,7月15日前还25万元,利息同时付清;2、如再违约,本人同意债权人阻止发煤,直到还清为止。”后到期被告李某某、杨某某未按承诺还款,故原告柳长江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柳长江在庭审中自愿放弃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及律师费。
本院认为:原告柳长江与被告李某某、杨某某、被告田家包矿业公司以及案外人王双健共同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产生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内容。对于1000000元的借款,被告李某某、杨某某偿还原告柳长江借款本金利息共计525000元后尚欠其借款50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若乙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本息,则视同乙方违约。乙方按照借款本金的10%向甲方承担违约金,且逾期期间乙方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现被告李某某、杨某某对该笔借款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原告柳长江主动放弃违约金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原告柳长江要求被告李某某、杨某某偿还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系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家包矿业公司作为本案连带责任保证人,本案所涉及的债务在其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内,故其对被告李某某、杨某某所欠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被告李某某、杨某某及被告田家包矿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享有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此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柳长江的借款500000元,并以50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被告长阳田家包矿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李某某、杨某某、长阳田家包矿业有限公司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李某某、杨某某负担,被告长阳田家包矿业有限公司对该88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昊 审 判 员 何 芹 人民陪审员 郭兴宽
书记员:杨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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