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柳长江。
委托代理人赵明,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曾某某。
被告龙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海,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徐建,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柳长江诉被告曾某某、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刚、代理审判员金素芳和人民陪审员郭兴宽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长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被告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2013年11月23日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曾某某与柳长江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柳长江借给曾某某人民币15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息7500元支付,借款期限为半年,即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4月16日止,逾期不能按时还款的,每天支付300元作为补偿费用。同日,曾某某向柳长江出具借据一份,柳长江通过建设银行向曾某某转款150000元。2013年5月25日,曾某某再次向柳长江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柳长江现金50000元,用于个人周转,期限一个月。嗣后,原告柳长江找被告曾某某、龙某某追索借款未果,遂向本院起诉。庭审时,原告认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过高,自愿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利息。
另查明,被告曾某某与龙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借据、转账凭条、借条、结婚证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借款期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柳长江主张的利息40860元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除外。本案中,被告曾某某向原告柳长江的借款发生在被告曾某某与龙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龙某某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债务为被告曾某某的个人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龙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某某、龙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柳长江共同偿还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40860元,共计24086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13元,由被告曾某某、龙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 刚 代理审判员 金素芳 人民陪审员 郭兴宽
书记员:向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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