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柳长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委托代理人:柳玉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系原告柳长明儿子。委托代理人:马晓飞,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委托代理人:孙丹娜,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
柳长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不得阻碍原告建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同被告南北为邻,被告居南,原告居北。1994年8月广平县人民政府给我颁发了广集建字第120130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双方使用的宅基系祖宅。2017年8月7日我在我具有使用权的宅基上翻建西屋时,遭到被告阻拦,继而发生争执,发生打架。被告阻止我建房明显侵犯了我的合法土地使用权,已经调解无效。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柳某某辩称,一、对村委会证明有异议,必须由出具证明的证明人,该证明人应当出庭对自己记载的事项进行说明。证明事项不清晰,不是村委会权限范围内的事。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二、建设用地土地使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记载的内容和被告的宅基四至有出入,与事实不符,现在正在对宅基进行重新确权,该份宅基证效力待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柳长明与被告柳某某之父柳常生系兄弟关系。柳长明的宅基位于柳常生的宅基北侧。柳长明所持有的宅基证为广集建()字第1201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显示南邻柳常生。柳常生的宅基证为广集建()字第1201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显示北邻过道。柳常生去世后,该宅基为被告柳某某使用。2017年8月份,原告柳长明在其门楼南侧、柳某某北屋后面东西向动土挖沟时,被告柳某某以挖沟威胁到其房屋安全为由,予以阻止。经调解无效,引发此次诉讼。以上事实,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当事人陈述、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为凭。
原告柳长明与被告柳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长明委托代理人马晓飞、被告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丹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柳长明请求以排除妨害的方式保护其民事权益,该请求的前提是能够证明其本人对所占用的土地有合法、独立、排他的使用权。原告柳长明所持有的广集建()字第120130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与被告柳某某持有的登记为柳常生的广集建()字第120130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对两宅基之间是否存在过道记载不一致。双方对柳长明动土挖沟的位置是否为柳长明合法、独立、排他使用存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柳长明的起诉应予驳回。被告柳某某辩称的阻止原告动土挖沟的行为系为防止其房屋受到可能的妨害,其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柳长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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