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柳某某,女,住所庆安县。(未出庭)
法定代理人:柳士春(原告父亲),男,住所庆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朝阳,系黑龙江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某,男,住所庆安县。(未出庭)
被告:倪尊,男,住所庆安县。(未出庭)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公司负责人:陈玉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松良,男,住所庆安县。
原告柳某某诉被告蔡某某、倪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柳士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朝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松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倪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蔡某某、倪尊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20,554.15元、后续治疗费20,000.00元、护理费2250.00元、营养费1500.00元、伙食补助费500.00元、鉴定费1800.00元、住宿费218.00元、交通费2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购置眼镜费1540.00元,以上合计55,362.1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0日10时许,被告蔡某某驾驶的起亚轿车与被告倪尊驾驶的羚羊轿车发生相撞,造成羚羊轿车乘坐人柳某某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庆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庆公交认字(2017)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倪尊无责任,原告柳某某无责任。起亚轿车车主为被告蔡某某,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当即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211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额面部开放性伤口,当日行清创缝合术。花医疗费19,520.40元。术后于2017年1月22日转庆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眼尾部裂伤修复术后、左侧外眦韧带断裂修复术后。住院3天,好转出院。花医疗费1022.25元、交通费1000.00元、购置眼镜费1540.00元及绥化鉴定交通费1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等经济损失55,362.1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0日10时许,被告蔡某某驾驶的起亚轿车在庆安县庆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在超越前方杨树柏驾驶的轻型货车与对向倪尊驾驶的羚羊轿车会车时三车发生相撞,造成倪尊驾驶的羚羊轿车乘坐人柳某某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庆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庆公交认字(2017)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倪尊、杨树柏、柳某某无责任。起亚轿车车主为被告蔡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肇事时间在保险期内。原告当即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211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额面部外伤,当日行清创缝合术,后又门诊治疗两次,共花医疗费19,520.40元。术后于2017年1月22日转庆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眼尾部裂伤修复术后、左侧外眦韧带断裂修复术后。住院3天,好转出院。花医疗费1033.75元。经本院委托,2017年10月16日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了绥第一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307号司法意见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护理15日,为1人护理;2、营养15日,每日营养费100.00元;3、瘢痕整形费约需20,0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花鉴定费1800.00元,治疗期间花交通费368.00元,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损坏眼镜价值1548.00元。
本院认为,庆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庆公交认字(2017)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倪尊、杨树柏、柳某某无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蔡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肇事时在保险期内。故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应在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辩称,应追加杨树柏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为被告人,并应承担无责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因原告不同意追加杨树柏承保的保险公司为被告人,且杨树柏承保的保险公司也不是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参加人,本院也不应依职权予以追加,故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柳某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0,554.15元、护理费2250.00元(150.00元×15天)、伙食补助费500.00元(100.00元×5天)、营养费1500.00元、交通费368.00元、鉴定费18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眼镜费1548.00元,合计53,520.1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9,166.00元(医疗费10,000.00元、护费2250.00元、交通费36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眼镜费1548.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4,354.15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给付。
二、被告蔡某某、倪尊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9.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司丙飞
书记员:周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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