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案外人):柳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改,系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乌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钲堘,系内蒙古成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任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东省荣成县。
原告柳某与被告宋某某、任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改、被告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项钲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对长沙市雨花区湘府路奥林匹克花园小区21栋302号房产停止执行,或者对原告进行相应分配;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任某某与宋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经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海南民一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在执行程序中,登记在任某某名下的长沙市雨花区湘府路奥林匹克花园小区21栋302号房产已被贵院查封,正在拍卖程序中,原告对此提出异议。原告与被告任某某曾经是夫妻关系,双方共同购买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湘府路奥林匹克花园小区21栋302室的房产一套,该房产为夫妻共有房产。2015年6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该房产转让给第三人时,须将售房款的15%支付给原告,被告因其他原因将房产抵押、转让,须一次性支付原告五十万元。现该房屋因被告任某某的过错被查封、拍卖,损害了原告作为共有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对长沙市雨花区湘府路奥林匹克花园小区21栋302号房产停止执行,或者对原告进行相应分配。该申请经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内0303执异45号执行裁定书以原生效判决所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驳回。原告对此裁定不服,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愿判如所请。
被告任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但向本庭提交书面声明表示对原告柳某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
被告宋某某辩称:被告任某某的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原告应依夫妻双方共同债务偿还。原告柳某与被告任某某在离婚协议书中写到因房屋离婚之前归夫妻共同所有,故原告应共同承担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原告承担后可依据离婚协议书向被告任某某追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所举本院作出的(2016)内0303执异45号民事裁定书,欲证明:原告不服该裁定,故此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对于原告柳某所举的其与任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民政局的离婚协议书,因与长沙市房产档案馆的离婚协议及该房屋的产权登记不一致,房屋产权应以登记为准,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3、对于被告宋某某所举的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的(2014)海南民一初字第419号判决书,欲证明:任某某应向宋某某偿还债权转让款1000万元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4、被告宋某某申请本院调取的长沙市房产档案馆的离婚协议及长沙市房屋转移登记申请书,欲证明:该房产系任某某个人所有,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柳某与被告任某某于2012年4月19日在长沙市开福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7月21日,被告任某某、宋某某发生借款纠纷。2015年4月16日本院作出(2014)海南民一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任某某偿还宋某某债权转让款1000万元。2015年6月11日,原告柳某与被告任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于同日在长沙市房屋产权登记管理中心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原告柳某与被告任某某作为转让人共同申请将二人所有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中路189号奥林匹克花园2、3期21栋302室房产(所有权证号:712237706、712237707)转移登记在受让人任某某名下(存于长沙市开福区民政局的离婚协议与存于长沙市房产档案馆的离婚协议不一致)。2015年6月29日,被告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任某某的该房屋查封,本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4)海南民一初字第419-2号民事裁定书,将任某某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中路189号奥林匹克花园2、3期21栋302室(所有权证号:715150630)房屋一套予以查封。在本院执行宋某某申请执行任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柳某对该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经审查后驳回了原告柳某的异议请求。后原告柳某以宋某某、任某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案。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柳某与被告任某某存于长沙市开福区民政局的离婚协议与存于长沙市房产档案馆的离婚协议对该房产的约定不一致,但原告柳某与被告任某某双方作为转让人共同申请将二人所有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中路189号奥林匹克花园2、3期21栋302室房产(所有权证号:712237706、712237707)转移登记在受让人任某某名下,原告柳某与被告任某某的该实际行为系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二人对该房产进行的有效处分。至此,该房产的所有权人变更为任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院执行被告任某某所有的房产,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在长沙市开福区民政局离婚协议中对该房产所作关于份额的约定,原告柳某与被告任某某并未在长沙市房屋产权登记管理中心进行共有登记,而是由双方共同申请将该房产转移登记在被告任某某名下,且原告柳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未进行共有登记是非因其个人原因。故原告柳某对该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于原告柳某要求停止执行长沙市雨花区湘府路奥林匹克花园小区21栋302号房产或者对原告进行相应分配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柳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雪峰
人民陪审员 范树满
人民陪审员 赵凤杰
书记员: 王国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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