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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金某与蔡长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柳金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沈锋,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长春,男。

原告柳金某诉被告蔡长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易片红和人民陪审员瞿云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沈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长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被告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监利县福田寺镇杜刘村路段,遇原告横过公路行走,因被告观察不周,避让原告不及,其驾驶的摩托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蔡长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柳金某无责。原告因伤在监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因伤合计支出医疗费25876.05元(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5000元),出院医嘱无“加强营养”。原告自认事发后被告给付其费用22000元。2016年4月28日经监利县捷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柳金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医疗费为15000元;护理时间为4个月。
另查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6《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审判实践,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可确定医疗费20876.05元、后期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护理费9305.75元(28305元/年÷365天×120天)、残疾赔偿金21319.2元(11844元/年×9年×20%);可酌定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7385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有权获得相应赔偿。关于原告的赔偿主张,因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经农村合作医疗部分报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存在瑕疵、精神抚慰金主张金额过高,其该三项主张赔偿金额超出本院酌定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营养费主张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相应意见,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它赔偿主张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的: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负本案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故其依法应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承担赔偿的73851元,扣减被告为原告垫付的22000元,被告实际还应承担赔偿51851元(73851元-22000元)。为维护原告的人身合法权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蔡长春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柳金某经济损失51851元。
二、驳回原告柳金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64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3514元,由原告柳金某承担100元,被告蔡长春承担34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1564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朱    斌 审 判 员 易  片  红 人民陪审员 瞿  云  姣

书记员:吴应红(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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