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某某
毛良燕(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刘素素(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罗某某
严某
原告柳某某。
委托代理人毛良燕,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素素,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罗某某。
被告严某。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柳某某诉被告宜昌贡王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罗某某、严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刚、代理审判员金素芳和人民陪审员郭兴宽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素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昌贡王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罗某某、严某经本院2014年5月28日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柳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严某设立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借款期届满后,被告罗某某、严某未按约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柳某某要求被告罗某某、严某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罗某某、严某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柳某某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柳某某主张被告罗某某、严某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未超过双方约定,同时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宜昌贡王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罗某某、严某借款的保证人,应当对被告罗某某、严某负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原告柳某某主张的律师费,因原告柳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严某在《借据》中已明确约定,且已实际发生,亦未超过行业收费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宜昌贡王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罗某某、严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第、第,《法》第、第、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某、严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共同偿还原告柳某某借款本金400000元,并自2014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柳某某支付利息损失。被告宜昌贡王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被告罗某某、严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共同向原告柳某某支付律师服务费23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64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6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915元,由被告罗某某、严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柳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严某设立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借款期届满后,被告罗某某、严某未按约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柳某某要求被告罗某某、严某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罗某某、严某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柳某某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柳某某主张被告罗某某、严某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未超过双方约定,同时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宜昌贡王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罗某某、严某借款的保证人,应当对被告罗某某、严某负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原告柳某某主张的律师费,因原告柳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严某在《借据》中已明确约定,且已实际发生,亦未超过行业收费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宜昌贡王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罗某某、严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第、第,《法》第、第、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某、严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共同偿还原告柳某某借款本金400000元,并自2014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柳某某支付利息损失。被告宜昌贡王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被告罗某某、严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共同向原告柳某某支付律师服务费23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64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6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915元,由被告罗某某、严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闫刚
审判员:金素芳
审判员:郭兴宽
书记员:伍倩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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