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柳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法定代理人:肖某,男,系柳某某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诗尧,湖北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某,男,土家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伍家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荣某,男,系姚某父亲。被告:姚荣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伍家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住所地长阳龙舟坪镇清江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8706867677C。负责人:朱为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才平,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柳某某诉被告姚某、姚荣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姚某、姚荣某、中财保长阳支公司赔偿柳某某各项损失和费用共计人民币1016794.83元。其中医疗费94459.66元、后续治疗费36000元、误工费72000元(3000元/月×24个月)、住院期间护理费13560元、护理依赖730000元(100元/天×365天×20年)、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50元/天×91天)、营养费365000元(50元/天×365天×20年)、残疾赔偿金541020元(27051元/年×20年)、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损失和费用合计1913589.66元,首先由中财保长阳支公司在交强险120000元限额内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已开责)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然后五五开责,由肇事方承担50%,即896794.83元[(1913589.66元-120000元)×50%]。中财保长阳支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姚某、姚荣某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姚某、姚荣某、中财保长阳支公司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8日19时12分许,柳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车沿沿江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南路交叉路口左转弯处时,与对向直行姚某驾驶的鄂E××××ד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柳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2016年3月17日以宜公交事认字(2016)第BS00000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柳某某被送往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治疗2天(2016年2月18日至2016年2月20日),随后转往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9天(2016年2月20日至2016年5月19日)。柳某某伤情被医院诊断为:Ⅲ级脑外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脑干损伤,左侧颞顶枕叶多发脑挫裂伤并血肿形成,颅底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肋骨骨折,心包积液,肺挫伤,吸入性××,右胫腓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后柳某某遵医嘱加强营养及护理,继续治疗。2016年5月26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以宜仁和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5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柳某某Ⅲ级脑外伤后致类植物人生存状态的伤残等级为Ⅰ级;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36000元;误工日为两年;护理依赖时间为生存期护理依赖,护理等级为一级;营养时间为两年。柳某某为处理该交通事故花费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柳某某认为,姚某因交通事故造成柳某某受伤,姚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因姚某驾驶的鄂E××××ד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系姚荣某所有,姚荣某应当为姚某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姚荣某所有的鄂E××××ד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中财保长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财保长阳支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122000元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限额内对柳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中财保长阳支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姚某、姚荣某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理由如下:经本院查明,原告柳某某已于2016年12月30日去世,原告的起诉状落款日期虽为2016年6月6日,但原告柳某某诉被告姚某、姚荣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审(2017鄂05**民初386号)立案时间为2017年2月10日。故本院原审立案前,原告柳某某已经死亡,不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柳某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675元(已减半收取),全部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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