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某某
马军戍(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
刘玉莲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王俊杰
原告:柳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军戍,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玉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单位住所地:遵化市镇海东街116号。
组织机构代码证:80516636-6。
代表人:高海深。
委托代理人:王俊杰。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柳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玉莲、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某某诉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保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
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77785.8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辩称: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七级伤残以上的才给付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十级伤残,不同意给付伤残赔偿金。
鉴定费、复印费不予承担。
司乘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应当免赔15%。
本院认为:原告柳某某与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和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有效,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对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均不予认可,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该抗辩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辩称没有票据不予认可。
因原告发生事故是在山西省太原市,虽未提交票据,但交通费系实际发生的费用,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800元。
鉴定费、复印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
被告抗辩称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主张原告司乘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当加免15%,被告该主张理据充足,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的损失如下:误工费45511.2元、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64元、医疗费23283.32元,金额共计73158.52元,加免15%后计62184.74元,已经超出司乘险的保险金额,故被告在司乘险下赔偿原告42500元。
原告主张被告应在意外险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被告对此亦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按照交通事故评残标准被告应当赔偿其残疾赔偿金16162元,被告辩称原告投保的该险种为意外险,不能按照交通事故中的伤残标准予以赔偿,应按照《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进行赔偿,原告系十级残疾,不符合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
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柳某某保险赔偿金68662元;
二、驳回原告柳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740元,减半收取8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758元,原告柳某某负担1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柳某某与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和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有效,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对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均不予认可,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该抗辩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辩称没有票据不予认可。
因原告发生事故是在山西省太原市,虽未提交票据,但交通费系实际发生的费用,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800元。
鉴定费、复印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
被告抗辩称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主张原告司乘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当加免15%,被告该主张理据充足,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的损失如下:误工费45511.2元、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64元、医疗费23283.32元,金额共计73158.52元,加免15%后计62184.74元,已经超出司乘险的保险金额,故被告在司乘险下赔偿原告42500元。
原告主张被告应在意外险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被告对此亦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按照交通事故评残标准被告应当赔偿其残疾赔偿金16162元,被告辩称原告投保的该险种为意外险,不能按照交通事故中的伤残标准予以赔偿,应按照《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进行赔偿,原告系十级残疾,不符合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
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柳某某保险赔偿金68662元;
二、驳回原告柳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740元,减半收取8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758元,原告柳某某负担112元。
审判长:史婷
书记员:郝泾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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