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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某某与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被告: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沧州市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钢,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34600元整,并自2017年3月7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按照年利率的6%支付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8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承诺借款到期后偿还原告25万整。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借款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理会。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卢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其所谓的22.8万元借款是被告帮朋友卖车给原告而由原告支付的购车款,买卖车辆的信息是白色奥迪A6轿车,车牌号是冀D×××××。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6日,经中间人田耀满介绍,原告通过被告卢某某与本案证人崔某签订车辆转(质)抵押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将抵押在崔某处的车牌号为冀D×××××奥迪A6车转抵押给原告使用,原告以230000元向崔某转抵押或使用。原告通过微信交付卢某某定金2000元,又通过银行转账转付卢某某228000元,崔某当庭作证认可收到了卢某某的的微信转的定金和22万多银行转账。2017年2月21日,原告与案外人杨占良签订二手车买卖协议,将崔某转抵押在原告处的奥迪A6卖给杨占良,成交价格259000元。2017年3月21日,该车被盗,经河间市公安局侦查,发现该车系被登记的车主李运强开走的。河间市公安局做出撤销案件决定书。后杨占良起诉本案原告,河间法院做出(2017)冀0984民初12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退还杨占良购车款25万元,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9民终35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柳某某与被告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某、被告卢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通过庭审查明,与原告签订车辆转(质)押协议书的是案外人崔某,原告所转资金经由卢某某已转崔某处,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应明确知晓和其签订合同的相对方,现原告向本案被告卢某某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34600元,并自2017年3月7日至实际偿还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柳某某对被告卢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光

书记员: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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