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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某与张华龙、覃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柳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杨帆,公务员。
委托代理人刘辉斌,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华龙,务农。
委托代理人周守龙,司机。
委托代理人张柏松,务农。
被告覃某某,务农。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财保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江津西路260号。
代表人刘滔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圣国,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柳某诉被告张华龙、覃某某、太平财保荆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郑军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帆、刘辉斌,被告张华龙的委托代理人周守龙、张柏松,被告覃某某,被告太平财保荆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圣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华龙无证驾驶、操作不当、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条款,对机动车驾驶者存在无证驾驶具有肇事逃逸行为的,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原告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以外的损失,由具有过错的车主及驾驶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张华龙无证驾驶、操作不当,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覃某某所有的机动车被借给无驾驶资格的被告张华龙使用,其对机动车管理存在过错,也是事故形成的另一重要因素,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覃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相悖,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考虑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认定6000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抗辩意见,原告的损伤构成伤残,且病程较长,仅转院至武汉就支出交通费2160元,还需出院返回监利县,遵医嘱需再次前往武汉复查治疗,酌定交通费4000元。且其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以及鉴定机构均出具了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及进行后续治疗的意见,对原告治疗期间的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因没有证据计算其收入实际减少的数额,应依据其从事的相同行业和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和原告诉求计算。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缺乏证据支持,但根据原告随身衣物在事故中受损的实际情况,酌定500元。
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相关证据,结合当事人主张,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02378.76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122378.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50元/天×49天);3、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4、伤残赔偿金109348.80元(24852元/年×20年×22%);5、误工费18707.63元(43217元/年÷365天×158天),但原告只主张了17380元,因此认定17380元;6、护理费11805元(28729元/年÷365天×150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交通费4000元;9、物质损失500元;10、鉴定费2499.90元;11、被扶养人柳德银生活费3058.18元(16681元/年×5年÷6人×22%),被扶养人瞿菊佴生活费3058.18元(16681元/年×5年÷6人×22%),被扶养人杨柳青生活费7339.64元(16681元/年×4年÷2人×22%),合计13456元,但原告只主张了11621.09元,因此认定11621.09元;12、残疾辅助器具轮椅、拐杖858元;合计290641.55元。
因涉案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按比例赔偿。原告以上损失由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73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1300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500元;下余181541.55元由被告张华龙赔偿70%,即127079.08元;另30%,即54462.47元由被告覃某某赔偿。被告张华龙先行支付的62193.74元应予冲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支付原告柳某109100元。
二、被告张华龙支付原告柳某64885.34元。
三、被告覃某某支付原告柳某54462.47元。
四、驳回原告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判决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75元,由被告张华龙负担1820元,被告覃某某负担4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郑军模

书记员: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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