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艳,黑龙江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尚文,黑龙江峰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科新街1号。
负责人:赵汉杰,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岩岩,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柳某某与被告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孟艳、被告龙某某诉讼代理人谭尚闻、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诉讼代理人苏岩岩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龙某某赔偿各项损失140684元;2、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3日,被告龙某某驾驶黑E×××××尼桑轿车自北向南行驶至萨大路××厂××矿南300米处与自北向南行驶的李风驾驶的黑06254**四轮车发生追尾,致使李风及四轮车乘客原告受伤并送往医院治疗。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龙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龙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起诉。
被告龙某某辩称:被告龙某某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其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中精神损害赔偿金要求过高,其他诉请需原告出示证据方能认可。
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龙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其公司承保的范围内;2、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原告与另外一位伤者李风按照损失比例分摊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3、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按照基本医保核销标准予以赔付;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该份是原告单方委托,检材未经质证,鉴定机构未通知其公司,程序违法,且该鉴定依据的是2002年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该依据已于2017年1月4日废止,因此该鉴定存在明显错误,要求重新鉴定;4、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其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营养费和精神损失费标准过高,共他意见,质证阶段发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6张)、急救票据(2张)、依据该组证据可以综合认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43606.50元、支付急救车费用540元含李风;2、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鉴定是由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委托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并非原告单方委托,结合其后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说明,应认定该鉴定程序合法,同时并无充分的依据认定该鉴定结论有误,因此对该司法鉴定书予以采信;3、对原告提交的户口、身份证复印件,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肇州县新福乡德明村委会证明、交通费票据(6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提交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庭后,本院根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异议,要求鉴定机构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书面说明一份,对该说明原告柳某某、被告龙某某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坚持认为该鉴定程序违法,系单方委托。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针对鉴定结论提出的几点异议,鉴定机构均给予了答复,按该答复,无法认定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违反相关法定标准,违反法定程序,因此应予认定。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可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为:
2016年9月23日,被告龙某某驾驶黑E×××××尼桑轿车自北向南行驶至萨大路××厂××矿南300米处与自北向南行驶的案外人李风驾驶的黑06254**四轮车发生追尾,致使案外人李风及四轮车乘客原告受伤。原告在大庆油田总医院治疗12天,发生医疗费总计43606.50元。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龙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所受伤经由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委托至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柳某某颈2椎体向前脱位、椎板骨折前路减压植骨融合内固定评定为拾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取内固定费用为陆仟元左右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
另查,被告龙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
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龙某某赔偿各项损失14068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此起交通事故属实。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龙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按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按责予以赔偿。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140684元,其中医疗费为43606.50元,提供了相关票据,应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为2366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护理费原告主张为13852元,其标准是比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庭审中其自述护理人员平时经营服务店,按该标准并无不当,予以认定;营养费9000元,结合原告的具体伤情,并根据鉴定报告,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误工费26217元,其标准是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标准,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平时以种地为生,农闲时偶尔去打零工,据此应认定原告主要收入来源是种地,因此应按农林牧渔业的行业标准确定其误工损失,即1439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04元,其中原告母亲为3063元,原告儿子为7304元。事发时原告的母亲已经67岁,据此原告母亲显然不宜从事繁重的田间耕种,日常生活依赖儿女赡养并无不妥,因此予以认定;鉴定费3300元,原告提交了票据,应予认定;交通费1000元,就此原告提交了相关票据,但从其提供的票据看,金额尚不足1000元,考虑原告家在肇州这一客观事实,酌情支持500元;取内固定费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急救车费540元,其中225元为原告本人发生的费用,另315元为原告与李风共同发生的,因此原告部分应按50%来认定,为157.50元,合计382.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显然过高,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23664元、护理费13852元、误工费14391元、营养费9000元、医疗费43606.50元、取内固定物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04元、司法鉴定费33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急救车费382.50元,合计124200元。上述费用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由于此次事尚有其他伤者即李风(已另案起诉),因此按相关司法解释,“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又按法律规定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项下包括医药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万元,项下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抚慰金等;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该2人的损失比例确定数额。现结合另一受害人李风的损失情况,原告医疗费等的损失比例为78%;二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等损失未超过交强险11万元的限额,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应赔偿原告68511元(医疗费项下赔偿78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60711元)。医疗费项下超出限额部分5238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3300元,按照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并非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理赔项目,故应由被告龙某某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柳某某各项赔偿款120900元。
二、被告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柳某某赔偿款3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4元,由被告龙某某负担2784元,由原告柳某某负担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智博
人民陪审员 杨晓霞
人民陪审员 赵世霞
书记员: 刘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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