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湖北省京山县,
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柳某与被告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4444.45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54444.45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6年6月2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28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通过武汉铂源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铂源旺公司)向原告借款7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共12期。每月29日为还款日,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和协议。铂源旺公司与被告约定,被告向其支付该笔借款产生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等前期费用7100元,被告每月向原告偿还利息的同时还应向铂源旺公司支付风险金、担保费等费用。被告遂委托原告将支付给铂源旺公司的前期费用共计7100元直接在出借本金中扣减后支付给该公司,原告再向被告交付629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指定的银行卡分两次转入629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2016年7月29日被告未偿还当期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6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双方于2016年1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DK043号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三日内偿还剩余借款本息,被告亦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能够反映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姜某未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6年1月27日,被告姜某因需要资金周转拟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签订了协议一份,约定该笔借款由原告提供自有车辆进行担保,原告委托案外人武汉铂源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铂源旺公司)对甲方的车辆安装GPS卫星定位仪,并进行后期跟踪管理,被告委托原告向铂源旺公司支付综合费用,其中综合服务费用分为前期费用和后期费用。前期费用7100元被告委托原告向铂源旺公司支付,后期费用由被告在每月还款时一并存入原告指定账户,由原告代为支付给铂源旺公司,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70000元的借据一张。
2016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月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共12期,被告每月应偿还本金为5833.33元、利息1050元、另支付给案外人铂源旺公司的后期费用1016元,每月28日为还款日。合同另约定,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本金、利息的,即视为违约,原告可以在三日内处理被告的抵押担保物进行代偿,合同还约定了违约金、罚息的计算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通过中国银行分两笔向被告转账共计62900元,2016年2月3日原告将被告委托支付的前期服务费7100元向案外人铂源旺公司进行了支付,该笔费用中原告实际事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1050元,后被告偿还了2016年2月至6月期间的借款本金、利息及案外人的后期费用。2016年7月28日,被告未偿还当期借款,原告向其催讨未果,于2016年8月18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息,被告亦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出借了资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了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由于双方合同约定借款按月偿还,每月28日为还款日,逾期偿还本金、利息则视为违约,按照约定被告应当在每月28日偿还当期借款及利息,由于被告在2016年7月28日未按期偿还,原告于2016年8月18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后被告亦未偿还,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剩余本息,被告理应承担立即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剩余本金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出借资金为70000元,原告庭审中自认在给付资金时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10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实际出借资金为68950元。庭审中,虽然原告自认被告实际支付了三个月的本金及利息,但原告解除合同通知书中记载“……,你应于2016年7月28日偿还当期借款,但至今未偿还,现已逾期多天,经我多次催讨,你仍然拒不偿还。”同时,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在被告停止支付本息一个月之后就发现有问题,而且也找不到被告”。其就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通过原告的陈述及自书的解除合同通知书的内容可以推断被告实际已经偿还了2016年1月28日至2016年6月28日的本金及利息,故本院确认被告实际偿还了5期,其中本金为29166.65元、利息为5250元。而此期间原告应当偿还的利息为5171.25元(68950元×15‰×5月),超出部分78.75元(5250元-5171.25元)应当冲抵本金,故本院确认原告实际下欠被告39704.60元。
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折算年利率为18%,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每月按照尚欠本金的5%计算,折算年利率为60%,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上限,应予调整。现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6年6月29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柳某借款本金39704.6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39704.6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从2016年6月29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元,由原告柳某负担194元,被告姜某负担4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烊
书记员:胡媛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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