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某某
王志远(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
郭某某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原告: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邑县。
委托代理人:王志远,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冀州市。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地址:沧州市。
原告柳某某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原告柳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就超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和后期的治疗费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于2013年12月27日撤回了对郭某某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现依法由审判员刘盼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志远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0日14时许,郭某某驾驶“冀TYXXXX”号
轿车沿衡井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衡井路后郝路口西30米处,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柳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柳某某受伤。
该事故经衡水市交通警察支队武邑县大队以第2013728号
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郭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柳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往武邑县医院抢救,后转至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郭某某驾驶的“冀TYXXXX”号
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一份,事故是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
现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如下损失:医疗费248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必要的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4459.2元、护理费6741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40738.1元。
原告与侵权人郭某某就超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和后期的治疗费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撤回了对郭某某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
现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459.2元、护理费6741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2200.2元。
原告待评残后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未派员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的诉称意见和原告与侵权人郭某某达成的赔偿协议,确定无争议的事实为: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造成的后果、事故认定书
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肇事车辆“冀TYXXXX”号
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情况,本庭不再进行调查。
征得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柳某某代理人述称与诉称意见一致。
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衡水市交通警察支队武邑县大队第2013728号
交通事故认定书
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基本事实、成因及当事人的责任。
证明郭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柳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2、原告柳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柳某某的主体资格,身份情况;3、柳某某医疗费单据五张(24887.9元)、武邑县医院诊断书
一份、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
二张、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11页、费用明细一份6页,证明柳某某医疗费用情况;4、原告柳某某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柳某某受伤前身体健康,能够从事体力劳动,系家庭主要劳动力,原告柳某某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564元计算。
5、唐山市科昱达劳保用品有限公司2013年4、5、6、7、8、9月份工资表复印件各一份,唐山市科昱达劳保用品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唐山市科昱达劳保用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原告柳某某护理人员女儿柳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证明原告柳某某护理人员女儿柳某某日平均收入标准为74.9元及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因护理柳某某被单位扣发工资情况;6、交通费票据200张计1000元,证明原告柳某某因就医、出院、复查花去交通费用1000元;7、郭某某驾驶证、肇事车辆冀TYXXXX号
轿车行驶证、肇事车辆冀TYXXXX号
轿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郭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情况。
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459.2元、护理费6741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2200.2元。
待原告评残后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
本院对原告柳某某上列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衡水市交通警察支队武邑县大队第2013728号
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
、武邑县公安局发放原告柳某某身份证,都是国家职能部门出具的公文书
证,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
武邑县医院诊断书
、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
、治疗医疗费单据、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明能够真实证明原告柳某某因事故受伤,治疗的花费医疗费的情况,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村委会出具证明原告柳某某所受伤前身体健康,能够从事体力劳动,系家庭主要劳动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唐山市科昱达劳保用品有限公司出具唐山市科昱达劳保用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信一份、原告女儿柳某某2013年4、5、6、7、8、9月份工资表、能够真实客观的反应原告女儿柳某某的收入情况和因护理原告而减少的收入实际情况,具有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
根据原告发生事故到武邑县医院救治、转院衡水市第四医院、出院及复查三次,由于原告伤势较重行动不便需要租车,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合情合理。
郭某某驾驶证、肇事车辆“冀TYXXXX”号
轿车行驶证、肇事车辆“冀TYXXXX”号
轿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单,证明郭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情况。
原告的误工期限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第10.2.16规定,胫腓骨骨折休息日120天,原告柳某某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564元计算,120天×13564元/365天=4459.2元。
原告主张护理期90天,没有提供证据不予采信,原告住院18天,出院没有提供需要护理的证明,根据原告“胫腓骨骨折、1、5、6、7、9、10、11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并有积液”的情况,综合考虑护理期为45天,护理费为45天×74.9元=3370.5元。
本院认为:原告柳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要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诉求,应予支持。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柳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459.2元、护理费3370.5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8829.7元。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柳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459.2元、护理费3370.5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8829.7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原告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原告柳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要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诉求,应予支持。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柳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459.2元、护理费3370.5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8829.7元。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柳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459.2元、护理费3370.5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8829.7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原告柳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盼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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