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柳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阜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朝华,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长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阜城县。
被告:柳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阜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月,阜城县六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柳某某与被告祁长城、柳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朝华,被告祁长城、柳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文印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1570.82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祁长城、柳某某共同经营彩钢安装生意,2016年6月初原告柳某某受雇为其雇员。祁长城、柳某某承揽朱洪斌的钢结构楼房安装建设业务,2016年6月25日,原告在朱洪斌家协助卸彩钢时,装卸彩钢的吊车触碰高压电线后强电流将原告击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49天。造成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214.42元(原告自己支付1600元,剩余部分被告已支付);误工费9800元(按照住院49天,200元/天计算);护理费7007元(按照住院天数49天,143元/天,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核算得出);营养费3000元(营养期60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住院49天,100元/天);交通费500;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以上共计31570.82元,该数额已经扣除被告所支付费用,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570.82元,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祁长城、柳某某共同经营彩钢安装生意,2016年6月原告受雇为其雇员。被告祁长城、柳某某接受案外人朱洪斌委托,为其钢结构楼房进行安装建设,2016年6月25日原告在朱洪斌家协助卸彩钢时,因装卸彩钢的吊车触碰到高压线,强电流将原告击伤,原告在阜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8月13日出院,住院49天,诊断为:右上臂、拇指、食指、左肘、左前臂、中指、右拇指深二度电击伤,左环指、右腹股沟区、左足面深三度电击伤,花去医疗费9214.42元。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电击致多处烧伤,遗留瘢痕面积31.99平方厘米,不构成伤残评定标准;2、误工期49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庭审中,被告祁长城、柳某某均对鉴定提出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后在限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及缴纳重新鉴定费用。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柳某某由祁长城、柳某某雇佣,原告是在被告的授权及指示范围内从事劳务活动,原告的劳动报酬由被告支付,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此过程中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原告在阜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诊断为右上臂、拇指、食指、左肘、左前臂、中指、右拇指深二度电击伤,左环指、右腹股沟区、左足面深三度电击伤。支付医疗费9214.42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正规票据、住院病历、长期(临时)医嘱单、用药明细、诊断证明等予以佐证。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270元,有正式收费票据及原告自认予以证实(医疗费共计9214.42元,原告支付16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支付;被告祁长城曾给付原告300元;原告提供的润康药房30元的收据,因不是正式票据,该费用由原告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原告柳某某住院49天,计4900元;3.营养费:每天30元计算,营养期30日,计900元;4.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工资卡(折)或者劳动合同(劳动部门备案)或会计凭证或纳税证明等足以认定其误工损失的证据,户籍为农村的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54元计算,误工期49天,计2646元;5.护理费:按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按每天92元计算,护理期30日,计2760元;6.鉴定费600元,有正式收费凭证,且系原告实际支出,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并未构成伤残,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法证明系因就医实际支出的费用,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已支付原告1万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祁长城、柳某某应赔偿原告柳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076万元;原告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祁长城、柳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柳某某医疗费0.127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0.49万元、营养费0.09万元、误工费0.2646万元、护理费0.276万元、鉴定费0.06万元,共计1.3076万元。
二、驳回原告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给付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柳某某承担88元,被告祁长城、柳某某共同负担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的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静
书记员:陆凯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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