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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某某诉巴东县荣某建材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柳某某
田铸平
巴东县荣某建材有限公司
宋发辉(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

原告柳某某,男,生于1980年4月6日,土家族,个体运输户,住湖北省巴东县野三关镇吴家湾村6组。
委托代理人田铸平,男,生于1966年6月7日,土家族,恩施州电力公司法律顾问,住该单位宿舍。
被告巴东县荣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野三关镇吴家湾村。
法定代表人谢永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发辉,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柳某某诉被告巴东县荣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泽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荣某公司书面申请对原告柳某某的车辆损失重新进行鉴定,本院宣布休庭,后因被告荣某公司自愿撤回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于2009年3月31日继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铸平,被告荣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1、被告荣某公司在采矿生产时是否存在将废土废渣弃入河道,致使河道淤积堵塞,严重影响行洪的行为;2、因天降暴雨导致河水猛涨直接造成原告柳某某的车辆被洪水冲翻受损是否构成不可抗力,被告荣某公司是否应予免责,被告荣某公司在生产中淤积堵塞河道的行为与本案损害的发生是否具有因果关系;3、被告荣某公司以原告柳某某是为方友良运输货物过程中造成车辆被洪水冲翻受损为由,提出损害与其无关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4、原告柳某某请求的赔偿项目及其数额是否合理。结合原、被告的诉辩理由、庭审陈述、提供的证据并充分参考其辩论意见,根据法律规定,现对以上争议焦点依次评判如下:
争议焦点1:原告柳某某提交的证人张周华、柳秀福系当地居民,按常理,二证人对被告荣某公司的生产地即坳马仟河道的历史与现实情况应当比较了解。2008年3月13日,巴东县防汛抗旱指挥部在对野三关镇人民政府各辖区进行安全生产检查时,发现吴家湾采石厂即被告荣某公司在生产过程中弃渣弃土堵塞了河道,严重影响行洪,并书面通知野三关镇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迅速予以整改,疏通河道,保持汛期正常行洪,以消除安全隐患。无论相关部门是否将此情况通知过被告荣某公司,均足以说明被告荣某公司的行为确已违背了安全生产原则,即其生产中弃渣弃土堵塞了河道,造成有可能严重影响行洪的后果。从原告柳某某提交的事故发生后的现场照片所反映出来的情况看,被告荣某公司的生产工作区就在河边,大量的弃渣弃土依河道边而堆放,逢雨行洪时,弃渣弃土难免淤积于河道,长此以往,河道难免会堵塞。综上,原告柳某某提交的证据,达到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规定的具有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足以证实被告荣某公司在采矿生产时的确存在将废土废渣弃入河道,致使河道淤积堵塞,严重影响行洪的行为。
争议焦点2: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包括自然灾害和某些社会现象。不可抗力作为免除民事责任的法定情形特别强调行为人在主观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必须是不能预见,客观上表现为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本案中,因天降暴雨导致河水猛涨直接造成原告柳某某的车辆被洪水冲翻受损,仅就此判断,原告柳某某车辆损失的民事责任对被告荣某公司而言符合不可抗力的条件。但从原告柳某某提供的证据分析,其车辆停放的位置正常情况下不会被洪水冲翻,被告荣某公司采矿生产时弃渣弃土致使河道淤积堵塞,严重影响行洪的行为是造成本案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被告荣某公司的相关人员应当预见其行为可能严重影响河道行洪,亦有能力及时清理河道,避免和克服洪水泛滥,从而避免本案损害的发生。被告荣某公司在生产中淤积堵塞河道的行为与本案损害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被告荣某公司的行为符合一般侵权行为的法律特征,故应对本案损害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柳某某在运输货物返回被告荣某公司的厂区时天已晚,又逢出现故障的大货车堵住进厂的道路,无法及时卸货,将车辆调头停放在被告荣某公司生产施工队食堂门前的公路上等候次日卸货并无不当。但原告柳某某是受损车辆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柳某某于7时即到达停车地,尔后突然天降暴雨,河水猛涨,但车辆约9时许方被洪水淹没大半,11时许才被洪水冲翻,足以说明原告柳某某在9时前即洪水尚未淹没车辆前,未采取果断恰当的处置措施,如将车开离停放地停放在确保安全的地方,主观上亦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从而可以减轻被告荣某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3:本案中,原告柳某某是以被告荣某公司在采矿生产中将废土废渣弃入河道,致使河道淤积堵塞,严重影响行洪,在洪水泛滥时造成其车辆被洪水冲翻损坏为诉由,向被告荣某公司提起的侵权之诉。根据原告柳某某的起诉主张,本案诉讼与运输合同无关,而与被告荣某公司有关。因此,被告荣某公司以原告柳某某是为方友良运输货物过程中造成车辆被洪水冲翻受损为由,提出损害与其无关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争议焦点4:根据法律规定,侵权行为人应赔偿受害人因其侵权行为造成相关的合理的损失。原告柳某某起诉请求的赔偿项目包括车辆损失、鉴定费损失、交通费(含食宿费)损失,上述损失均系因被告荣某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造成,故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柳某某请求的车辆损失及鉴定费提供了科学鉴定和正式票据,本院据此认定车辆损失为24055元,鉴定费损失为700元。原告柳某某的车辆被损坏后,支出必要的交通费及住宿费符合情理,但具体数额本院应根据其鉴定、维权之实际,并结合当地正常水平等因素酌情进行认定交通费为200元、住宿费为100元。因进餐费不是正式餐饮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柳某某的车辆受损后申请鉴定部门鉴定时,鉴定部门已采用推定全损成本法对车辆的价格进行了鉴定,即车辆全损后无法继续营运。原告柳某某主张要求被告荣某公司赔偿车辆全损的损失的同时又主张车辆停运损失不当,故其要求被告荣某公司赔偿车辆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柳某某的车辆损失24055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及住宿费100元,共计25055元,由被告巴东县荣某建材有限公司赔偿70%,即17538.50元,由原告柳某某自理30%,即7516.5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由原告柳某某负担300元,被告巴东县荣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1、被告荣某公司在采矿生产时是否存在将废土废渣弃入河道,致使河道淤积堵塞,严重影响行洪的行为;2、因天降暴雨导致河水猛涨直接造成原告柳某某的车辆被洪水冲翻受损是否构成不可抗力,被告荣某公司是否应予免责,被告荣某公司在生产中淤积堵塞河道的行为与本案损害的发生是否具有因果关系;3、被告荣某公司以原告柳某某是为方友良运输货物过程中造成车辆被洪水冲翻受损为由,提出损害与其无关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4、原告柳某某请求的赔偿项目及其数额是否合理。结合原、被告的诉辩理由、庭审陈述、提供的证据并充分参考其辩论意见,根据法律规定,现对以上争议焦点依次评判如下:
争议焦点1:原告柳某某提交的证人张周华、柳秀福系当地居民,按常理,二证人对被告荣某公司的生产地即坳马仟河道的历史与现实情况应当比较了解。2008年3月13日,巴东县防汛抗旱指挥部在对野三关镇人民政府各辖区进行安全生产检查时,发现吴家湾采石厂即被告荣某公司在生产过程中弃渣弃土堵塞了河道,严重影响行洪,并书面通知野三关镇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迅速予以整改,疏通河道,保持汛期正常行洪,以消除安全隐患。无论相关部门是否将此情况通知过被告荣某公司,均足以说明被告荣某公司的行为确已违背了安全生产原则,即其生产中弃渣弃土堵塞了河道,造成有可能严重影响行洪的后果。从原告柳某某提交的事故发生后的现场照片所反映出来的情况看,被告荣某公司的生产工作区就在河边,大量的弃渣弃土依河道边而堆放,逢雨行洪时,弃渣弃土难免淤积于河道,长此以往,河道难免会堵塞。综上,原告柳某某提交的证据,达到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规定的具有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足以证实被告荣某公司在采矿生产时的确存在将废土废渣弃入河道,致使河道淤积堵塞,严重影响行洪的行为。
争议焦点2: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包括自然灾害和某些社会现象。不可抗力作为免除民事责任的法定情形特别强调行为人在主观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必须是不能预见,客观上表现为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本案中,因天降暴雨导致河水猛涨直接造成原告柳某某的车辆被洪水冲翻受损,仅就此判断,原告柳某某车辆损失的民事责任对被告荣某公司而言符合不可抗力的条件。但从原告柳某某提供的证据分析,其车辆停放的位置正常情况下不会被洪水冲翻,被告荣某公司采矿生产时弃渣弃土致使河道淤积堵塞,严重影响行洪的行为是造成本案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被告荣某公司的相关人员应当预见其行为可能严重影响河道行洪,亦有能力及时清理河道,避免和克服洪水泛滥,从而避免本案损害的发生。被告荣某公司在生产中淤积堵塞河道的行为与本案损害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被告荣某公司的行为符合一般侵权行为的法律特征,故应对本案损害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柳某某在运输货物返回被告荣某公司的厂区时天已晚,又逢出现故障的大货车堵住进厂的道路,无法及时卸货,将车辆调头停放在被告荣某公司生产施工队食堂门前的公路上等候次日卸货并无不当。但原告柳某某是受损车辆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柳某某于7时即到达停车地,尔后突然天降暴雨,河水猛涨,但车辆约9时许方被洪水淹没大半,11时许才被洪水冲翻,足以说明原告柳某某在9时前即洪水尚未淹没车辆前,未采取果断恰当的处置措施,如将车开离停放地停放在确保安全的地方,主观上亦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从而可以减轻被告荣某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3:本案中,原告柳某某是以被告荣某公司在采矿生产中将废土废渣弃入河道,致使河道淤积堵塞,严重影响行洪,在洪水泛滥时造成其车辆被洪水冲翻损坏为诉由,向被告荣某公司提起的侵权之诉。根据原告柳某某的起诉主张,本案诉讼与运输合同无关,而与被告荣某公司有关。因此,被告荣某公司以原告柳某某是为方友良运输货物过程中造成车辆被洪水冲翻受损为由,提出损害与其无关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争议焦点4:根据法律规定,侵权行为人应赔偿受害人因其侵权行为造成相关的合理的损失。原告柳某某起诉请求的赔偿项目包括车辆损失、鉴定费损失、交通费(含食宿费)损失,上述损失均系因被告荣某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造成,故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柳某某请求的车辆损失及鉴定费提供了科学鉴定和正式票据,本院据此认定车辆损失为24055元,鉴定费损失为700元。原告柳某某的车辆被损坏后,支出必要的交通费及住宿费符合情理,但具体数额本院应根据其鉴定、维权之实际,并结合当地正常水平等因素酌情进行认定交通费为200元、住宿费为100元。因进餐费不是正式餐饮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柳某某的车辆受损后申请鉴定部门鉴定时,鉴定部门已采用推定全损成本法对车辆的价格进行了鉴定,即车辆全损后无法继续营运。原告柳某某主张要求被告荣某公司赔偿车辆全损的损失的同时又主张车辆停运损失不当,故其要求被告荣某公司赔偿车辆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柳某某的车辆损失24055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及住宿费100元,共计25055元,由被告巴东县荣某建材有限公司赔偿70%,即17538.50元,由原告柳某某自理30%,即7516.5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由原告柳某某负担300元,被告巴东县荣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870元。

审判长:贾泽升

书记员:张世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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