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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某某与大庆贝某佐纳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庆市龙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艳,黑龙江庚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贝某佐纳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银府寓园11-101。
法定代表人:王健,职务总经理。

原告柳某某与被告大庆贝某佐纳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某佐纳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宫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贝某佐纳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劳动、安全保障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1月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管线保温层维修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大庆采油二厂油管输出线保温修复工程进行施工,具体内容为管线的防腐及封漏维修中造成管线保温层破坏处保温层修复工作,维修价格为每延长米96元,具体工程款项以实际施工内容为准,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纳了20万元安全、劳动保障金。原告自2016年10月9日开始施工,同年11月3日施工完毕,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按照实际工作量给付原告工程款8万元。但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交纳的20万元安全、劳动保障金,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贝某佐纳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管线保温层维修承包协议书一份、授权书一份、汇款收据一张、收据一张、照片六张、苏立富证言一份、李世强证明一份、情况说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本院经审查,依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调查,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为:
2016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管线保温层维修承包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大庆采油厂油管输出线保温修复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被告20万元劳动、安全保障金,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11月3日完成施工,工程验收合格,但被告一直未返还原告劳动、安全保障金20万元,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管线保温层维修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为了保障土方施工能够顺利进行而约定的20万元劳动、安全保障金,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及时的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后,双方约定的20万元劳动、安全保障金,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返还,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返还劳动、安全保障金20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贝某佐纳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柳某某返还20万元;
二、驳回原告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90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大庆贝某佐纳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丽丽
人民陪审员 梁洪庆
人民陪审员 王秀波

书记员: 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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