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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祖军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李某、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柳祖军
王必新(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
董秀菊
李某
李某

原告柳祖军。
委托代理人王必新,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
代表人张振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秀菊,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
被告李某。
原告柳祖军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李某、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红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祖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必新、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遭受侵害的,权利人有权请求义务人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李某驾驶粤S×××××小轿车与被告李某驾驶鲁Q×××××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李某、李某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因被告李某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合同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鲁Q×××××货车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起诉保险公司一并赔偿的请求成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按责任比例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鉴定费有其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可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误工费属于受害人如未遭受人身侵害而本应获得却因侵权人的侵害行为无法得到或者无法完满得到的利益。是受害人实际发生的损失,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应当以受害人发生损害前后,财产减少的差额作为赔偿标准。本案原告系国家公职人员,在其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单位并没有因此而扣发原告的收入,对原告而言不存在误工损失,故原告主张该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问题。护理费是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全休三月,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月需专人护理,但原告在2015年8月9日就上班了,故护理只可计算至该日为107天,对其护理标准因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只能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78.71元/天计算。为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认定为8421.97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及其父母均系城镇居民,应按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生活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99408元(24852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766元(16681元/年×5年×20%×2人÷7人),并入残疾赔偿金一并赔偿,合计为104174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审查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用的票据,结合原告就医的情况,该项费用酌情予以认定5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问题。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对一般伤害而言,受害人一般不需要特别补充营养,但对本案的原告来说,除医疗机构的意见要加强营养外,其因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在就医过程中手术治疗,住院时间较短,在家休养,合理营养有利于早日康复,可酌情予以认定2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152469.27元,其中医疗费3550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护理费8421.97元、残疾赔偿金104174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原告其余损失为32469.27元,按双方各自过错责任划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内赔偿15584.64元,被告李某赔偿650元,被告李某赔偿16234.63元(已支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和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基本事实已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柳祖军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152469.27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赔偿135584.64元;由李某赔偿650元;由李某赔偿16234.63元(已支付)。均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李某负担300元、李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遭受侵害的,权利人有权请求义务人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李某驾驶粤S×××××小轿车与被告李某驾驶鲁Q×××××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李某、李某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因被告李某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合同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鲁Q×××××货车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起诉保险公司一并赔偿的请求成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按责任比例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鉴定费有其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可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误工费属于受害人如未遭受人身侵害而本应获得却因侵权人的侵害行为无法得到或者无法完满得到的利益。是受害人实际发生的损失,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应当以受害人发生损害前后,财产减少的差额作为赔偿标准。本案原告系国家公职人员,在其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单位并没有因此而扣发原告的收入,对原告而言不存在误工损失,故原告主张该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问题。护理费是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全休三月,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月需专人护理,但原告在2015年8月9日就上班了,故护理只可计算至该日为107天,对其护理标准因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只能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78.71元/天计算。为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认定为8421.97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及其父母均系城镇居民,应按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生活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99408元(24852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766元(16681元/年×5年×20%×2人÷7人),并入残疾赔偿金一并赔偿,合计为104174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审查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用的票据,结合原告就医的情况,该项费用酌情予以认定5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问题。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对一般伤害而言,受害人一般不需要特别补充营养,但对本案的原告来说,除医疗机构的意见要加强营养外,其因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在就医过程中手术治疗,住院时间较短,在家休养,合理营养有利于早日康复,可酌情予以认定2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152469.27元,其中医疗费3550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护理费8421.97元、残疾赔偿金104174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原告其余损失为32469.27元,按双方各自过错责任划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内赔偿15584.64元,被告李某赔偿650元,被告李某赔偿16234.63元(已支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和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基本事实已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柳祖军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152469.27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赔偿135584.64元;由李某赔偿650元;由李某赔偿16234.63元(已支付)。均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李某负担300元、李某负担300元。

审判长:周红英

书记员:邓颖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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