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柳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临泉县人,系武某武罗学校初一年级学生。法定代理人:牛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临泉县人,现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骆广明、何忠静,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某武罗学校。法定代表人:武进达,董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委托代理人:王书信,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负责人:高宏,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80980197XP。委托代理人:刘钊、刘亚辉,公司职员。
原告诉称:2017年4月19日,原告柳某在被告学校学习期间,不慎从三楼摔下。经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椎体爆裂骨折伴脊髓损伤,住院99天。原告系未成年人,系在被告学习期间受伤,依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交通费住宿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合计305118.31元,要求被告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武罗学校代理人辩称:1、本案事发时原告系我校七年级学生,2017年4月19日中午12时15分许,因当天有雨原告回宿舍取晾晒的衣服,完后欲回教室学习,午自习时间是每天中午12点30分,此时宿舍管理员擅自离岗将宿舍大门锁闭后未返回岗位,导致柳某同学无法出入宿舍,因学校宿舍一楼和二楼窗户为金属锁闭式不能打开,原告从三楼窗户向外呼喊,当时因窗户有松动,柳某在呼喊过程当中据目击同学称宿舍三楼一同学头冲外呼喊,不慎跌出窗户,随报告老师,值班老师立即将其送往武某县医院,当天下午转往衡水哈励逊医院。原告住院期间,武罗学校为其垫付各项治疗费用80000元整,被告请求原告在本案中予以返还。首先在获赔的保险限额内返还,如有不足,由原告监护人承担返还责任。2、我校为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校园责任险,保险限额是每次事故每人限额100万,其中医疗责任限额是50万,剩余责任限额50万。原告事发时在保险合同生效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付责任。3、关于校方责任比例我方认可存在监管失误,误将原告锁入宿舍内,与原告的受伤有一定的直接原因,但不是全部责任,建议是50%-70%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辩称:对被告武罗学校在我司的投保情况属实,原告柳某作为初一年级学生,应具有一定社会认知能力,其坠楼事故发生被告武罗学校无任何过错和责任,我司对原告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同时依据河北省校方责任保险协议第十四条之规定,经过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同意,在难以认定校方责任或学校在所有环节不能举证其绝对无责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参照完全校方责任的50%来处理,但每次每人不超过8万元。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其他待质证意见。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柳某2017年4月19日在武罗学校受伤,武罗学校应如何依法承担责任及责任比例。2、原告柳某本次受伤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项目、数额的确定及依法获赔后依法应否返还武罗学校垫付的费用及返还的数额。3、被告保险公司应如何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代理人述称:一、武罗学校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1、武罗学校属于寄宿制学校,学生的学习生活全部在校方的管理范围之内,学校对学生的安全教育不到位,只强调学习和学习纪律,正如被告提交的录像资料中显示,原告柳某在楼道内徘徊多次,寻找回教室的路,就是因为武罗学校只强调学习纪律,导致学生不敢也不能去叫宿管员或留在宿舍不去上课,因为那样会受到老师的严厉的惩罚。对原告一个13岁的小姑娘来说,对社会的认知能力不全的情况下,在遵守纪律和个人危险的可能性中间,她只认识到不尽快回去上课,就会有严重的后果,所以才会跌出窗户,并且她个人也选择了较低的楼层,已经做到了最大的注意义务。最后掉下楼也是柳某的意外,是过失,而不是“跳”,不是故意。2、武罗学校的内部管理不到位。柳某在回宿舍时,宿舍楼门是开着的,而再想回去时楼门已经锁了。宿管员不负责任的工作,不该进人的时候放进人了,在不确保没人的情况下,又锁门了,并且不在岗值班,是导致柳某被困在宿舍的直接原因。假如柳某在返回楼门时被宿管员发现了,怎么会有后面的事故发生,所以这是严重的管理漏洞。3、学校的设施未起到安全的作用。学校的宿舍窗户可以全部打开,能让孩子们随意将身体探出窗外,没有其他的任何防护措施,这一点上学校是有着明显的过错的。在应试教育的体制下,学校一味的强调学生的成绩,以强压的态势、巨大的压力只关注学生的成绩,而不注重学生的素质教育和安全教育,是我们学生的悲哀、家长的悲哀、社会的悲哀,恰恰不是学校的悲哀,学校只注重了学生的成绩和他们的收费,在事发后学校的漠视、欺骗家长不要报警、以高额的赔偿虚假许诺、在柳某没有康复大小便仍失禁的情况下拒绝支付医疗费、拒不调解、且事后以各种威胁的口吻恐吓家长,这种种的行径让我们看到了学校真正的嘴脸,只认钱不认人的丑恶面目。所以我方认为:学校应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柳某作为一个未成年的孩子虽有过失但微不足道。请法庭一定要让学校承担全责,不但是为柳某,更是为了更多的孩子,为了将来我们的孩子没有这样的危险,没有这样的悲哀,真正起到惩前毖后的作用,让这样的悲剧不再重演。没有证据提交。被告武罗学校代理人辩称:陈述意见同答辩意见。提交学校监控录像光盘一张。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辩称:陈述意见同答辩意见。没有证据提交。对于被告武罗学校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提交的光盘内容,原告代理人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了学校管理存在漏洞,宿管员不在岗导致柳某被困在楼内,柳某也是反复多次查看寻找才选择楼层较低的三楼,说明柳某已经尽到了最大的注意义务。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意见,该视频资料无法证明被告武罗学校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有责任及过错。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代理人述称:因在诉讼期间,2018年河北省人均收入的新标准出台,故诉讼请求做如下变更:将护理费变更为38294元,将伤残赔偿金变更为61096元,病历复印费100元,矫形器1800元,合计增加11154元。事后校方将原告送往当地医院,在初步检查后送往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至2017年7月27日,住院99天。原告伤情后经法院委托,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做出衡司鉴(2018)临鉴字第4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护理期100日,营养期90日,并产生鉴定费用1600元。损失及计算方法如下:1、住院医疗费132628.31元,被告武罗学校垫付80000元。病历复印费100元,矫形器费用18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99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9900元;3、护理费,护理人员为原告的父母,从事交通运输业,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交通运输业为68929元,计两人护理,为68929元/12月/30天×100天×2人=38294元;4、营养费,按鉴定结论营养期90天,每天30元=2700元;5、伤残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548元×20年×10%=61096元;6、精神损失费,按鉴定结论十级伤残5000元;7、交通费、住宿费,交通住宿费因未保留票据,按廊坊与衡水的路途合理估算2000元(因事发当天中午12点父母接到校方通知,便立即乘坐出租车前往衡水,两地距离约240公里,按普通出租车价格单程约为800元);8、二次手术费,估算50000元。9、鉴定费,按票据据实计算为1600元。以上合计305118.31元。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因伤住院99天,实际花费132628.31元的事实及100元病历复印费及矫形器1800元的事实。证据二,诊断证明书1页,证明原告的实际伤情及住院时间。证据三,住院病历26页,证明原告住院的实际治疗及手术情况。证据四,原告母亲牛某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徐同海(柳某继父)身份证复印件5页,证明原告柳某与母亲牛某的关系,及住院期间牛某与徐同海二人进行护理的事实。证据五,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衡司鉴(2018)临鉴字第4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100日,营养期90日。证据六、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发票1页,证明因鉴定原告支付1600元鉴定费用的事实。证据七、徐同海缴纳所驾驶车辆的违章处理信息2张,证明徐同海与牛某二人使用京G×××××重型货车从事交通运输业的事实。证据八、桃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1102民初1686号《民事判决书》3页,证明被告武罗学校在该案件中同样因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被判决承担责任的事实,及判决中对于相关赔偿项目的认定情况。另,因被告武罗学校未在审理期间提交原告柳某在武某县医疗机构最初的检查诊断的CT报告及影像,导致鉴定机构无法确定最初的伤情,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本应鉴定为九级伤残因缺乏证据而鉴定为十级伤残,故我方要求被告武罗学校提供在武某县医疗机构的最初的检查诊断的CT报告及影像。我当事人去武某县医院调取CT报告及影像,医院答复没有存档。被告武罗学校代理人述称:事发后第一时间,原告被送往武某县医院,因伤势较重大夫建议转诊,是否有CT报告及影像资料因时间较长不确定做过检查,下午转往哈励逊医院肯定会有第一时间的CT报告及影像资料。武某县医院是否有CT被告及影像资料并不会影响鉴定结论。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对于原告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住院收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门诊收费票据关联性有异议,门诊票据无原告方姓名。对矫形器票据不予认可,原告方用于住院治疗期间矫形器应由院方提供并向院方购买,如必须购买则需提供主治医师出具的相应医嘱单或购买证明。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表明原告住院期间其需要二人护理的情况。对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六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证据七关联性有异议,其从事交通运输业应提供相应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对证据八关联性有异议,该判定与本次诉讼无任何关系,本次诉讼也不应当参照证据八提供的民事判决。医疗费仅认可132628.31元。护理费有异议,如原告方不能举证其因护理原告导致实际收入减少,我方不认可原告方有护理费的诉讼主张。伤残赔偿金应按照河北省农村标准即11919元/年计算。精神损失费过高,我方认可2500元。交通费原告方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认可。二次手术费不予认可。鉴定费不予赔付。没有证据提交。被告武罗学校代理人对于原告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同保险公司代理人意见一致。没有证据提交。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代理人述称:我方认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没有证据提交。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武罗学校代理人述称:我方认为保险公司应按照校方应负的责任比例承担赔付义务。提交保险单(冀:13001600318544)一张和学校七年级入保险的花名册一张。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述称:对武罗学校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对于我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坚持答辩意见。提交河北省校方责任保险协议书一份。原告代理人对于被告方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武罗学校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协议并不是武罗学校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被告武罗学校代理人对于被告保险公司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庭审中主张的协议条款我方认为不合法,其免责的主张对原被告双方不产生法律效力,赔付还是以保险单为准。这是协议条款并不是保险条款。本院对原、被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于被告武罗学校提供的录像光盘,各方均没有异议,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能够佐证本案中的部分事实,应予采纳。原告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提供证据一、二、三、四真实性各方无异议,该系列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99天,已经支付医疗费132648.31元的事实,具备关联性,应予采纳。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并未载明需要二人护理,原告也未提供鉴定意见或者任何其他证据证明需要二人护理,故对于其要求二人护理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病历出院记录出院医嘱明确载明“1、继续佩戴胸腰段支具1个月下地活动”,结合原告证据一矫形器发票,能够证明原告需要支具(矫形器)的事实,依法应予采纳。被告方对原告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提供证据五、六真实合法有效,具备关联性,被告方未提出异议,依法应予采纳。被告方对于原告证据七提出质证意见,因原告未能举证护理人员具有从事道路交通运输行业资格证、相应的驾驶资格证以及所从事货物运输的车辆行驶证等相关合法有效证件,其仅提交的处罚单复印件不足以证实其护理原告的事实以及因此减少的收入事实,该证据不予采纳。结合社会实际情况,确认其护理费计算标准应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102.3元/天。原告提供证据八被告方不认可,因我国家并非判例法国家,而且涉案事实与本案事实也并非完全一致,故该证据不应予以采纳。原告作为被告武罗学校的寄宿制在校学生,故而本着公平客观的原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复函精神,原告方主张的相关损失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适宜,予以采纳。原告交通费确系实际需要,结合原告受伤的情况以及检查、鉴定的需要,确认交通费为1000元适宜。原告要求的二次手术费未提供任何证据,该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依法另行主张。被告武罗学校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提供证据各方无异议,应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提交的证据因签字当事方并非被告武某武罗学校;且对其免责条款,加重投保当事人负担的条款是否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证据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提交该证据主张的意见也不应予采纳。综上,确认原告因本案受伤事故造成的本次诉讼合理合法损失是:医疗费132648.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元(99天×10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61096元(30548元/年×20年×10%)、支具费(矫形器费用)1800元、护理费10230元(100天×102.3元/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225974.31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9日,被告武罗学校在校学生柳某于上午下课后大约午间12时至13时时间内,由宿舍大门进入宿舍,武罗学校提供的现场视频显示同时段进入宿舍的还有其他同学。待柳某欲出宿舍院时,宿舍大门紧闭,柳某在宿舍楼内,主要是在宿舍三层楼范围内徘徊,后发生本案诉争事故导致柳某受伤,住院治疗99天,已经支付医疗费132648.31元。原告柳某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需要护理期100日,营养期9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支出支具费1800元。原告柳某受伤时已经年满13周岁未满14周岁。被告武罗学校为在校学生(其中包括本案原告柳某)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本案柳某受伤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柳某主张仍需要进行后续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武罗学校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0元。
原告柳某与被告武某武罗学校(以下简称“武罗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受理后,原告于立案当日申请做伤残等级鉴定,本案于当日中止审理。后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做出后,于2018年6月5日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于当日恢复审理。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委托代理人骆广明,被告武罗学校委托代理人王书信,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钊、刘亚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致使他人受伤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柳某作为被告武罗学校的学生,在校期间发生受伤事故导致伤残,作为有教育、管理义务的学校主体在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原告柳某和被告武罗学校均认可,柳某在进入宿舍大院后,因宿舍管理人员未在岗导致柳某欲出宿舍大院而不能,故柳某在宿舍楼内徘徊,最终柳某出现在宿舍楼外的地上且腰部受伤,武罗学校存在管理不当的情形,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学校为安全起见,在宿舍一楼和二楼安装了金属防盗窗;学校不应也不能预见学生会在三楼或者以上楼层不经过一楼二楼直接下来。再其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柳某作为已满13周岁的限制行为能力人,明知或者应知在宿舍三楼或者以上楼层出来宿舍大院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却仍然未选择在宿舍大院门口等待、大喊或者在宿舍等待等其他更加安全的方式,对本案受伤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为宜。因武罗学校为在校学生(学生名单包括柳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本案柳某受伤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照约定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参照完全校方责任的50%来处理,但每次每人不超过8万元”的意见因其提供证据不具备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足以证明被告武罗学校对该条款知悉并同意,其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1600元的意见被告武罗学校予以认可,该意见应予采纳。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已由保险公司以上述方式进行赔偿,被告武罗学校先前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0000元原告依法应予返还。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该8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武罗学校。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柳某损失77062元(本次诉讼总损失-1600元后,224374.31元×70%-80000元)。被告武罗学校应赔偿原告柳某鉴定费1120元(1600元×70%)。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在保险限额内给付被告武罗学校先前垫付费用80000元。原告柳某仍需要进行后续治疗,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柳某损失77062元;二、被告武某武罗学校赔偿原告柳某112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支付给被告武某武罗学校80000元;四、驳回原告柳某本次诉讼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至三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6元减半收取913元,由原告柳某负担440元,由其法定代理人牛某实际负担;由被告武某武罗学校负担4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宗杨
书记员:楚志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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